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璿青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璿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璿青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審理,於同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遭通緝,先前亦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應自114年6
月6日起羈押3月,如不服本件羈押,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嗣被告不服羈押之處分,於114年6月11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經本院裁定羈押確定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7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既應延長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