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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鎮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鎮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高家蜜(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姊弟。高鎮陽於民國111年11月間,邀請何昆樺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何昆樺於同年11月25日依高鎮陽之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4萬元匯款至高家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高鎮陽處理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並約定高鎮陽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應將賺取之利潤一半交予何昆樺。詎高鎮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填補其資金缺口周轉,未經何昆樺之同意或授權,將何昆樺投資之系爭不動產以1,168萬元(高於當時購買之價格)售予黃義鈐後,所得之款項挪為他用,且未將約定之一半利潤分配予何昆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何昆樺之利益。嗣何昆樺於113年5月間於實價登錄網發現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何昆樺多次催討高鎮陽至少返還其投入之款項94萬元,其亦置之不理,方才提起告訴。

二、案經何昆樺委由陳怡婷律師、王雪雅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鎮陽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鎮陽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126至128、150、189至190頁),復有匯款單、實價登錄網截圖、告訴人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御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權分局)、11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稅費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27、49、93至95、153至19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傷害、妨害自由、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素行不良,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系爭不動產事宜,竟違背其任務,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挪為他用,亦未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誠屬不該,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