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傑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A04於民國114年2月8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703房,因與A03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A03,致使A03受有顏面、頭皮多處瘀挫傷、頸部多處瘀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左側側門齒缺牙、左手肘擦挫傷、左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犯罪事實更正、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A
03受有「顏面、頭皮、頸部、雙上肢、前胸多處瘀挫傷、牙齒部分缺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19頁)為「顏面、頭皮多處瘀挫傷、頸部多處瘀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多處瘀挫傷、牙齒部分缺損」(即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暨驗傷解析圖所示之傷害),上開傷害結果均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見偵卷第27-29頁),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同一性,檢察官自得當庭更正補充之,且本院亦已提示調查上開驗傷診斷書,而保障被告A04之訴訟權益,自得予以審判,並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之。另本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側門齒缺牙、左手肘擦挫傷、左眉挫傷」等傷害,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顏面、雙上肢多處瘀挫傷、牙齒部分缺損」為相同之傷害(僅係文字描述方式之具體化,均已涵蓋於已起訴之傷害範圍中),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卷存證據認定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疑似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然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270頁),而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6、55-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5216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設醫院114年9月1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04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7-29、35-37、39、41頁、本院卷第61-71、131-147、163-21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告訴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相關法規論處。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
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於112年間亦曾對告訴人為傷害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73頁),卻又再於本案出手傷害告訴人,且本案下手非輕、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檢察官另聲請將告訴人手機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科技偵查組還原部分,欲證明本件被告具有殺人故意及惡性程度等語,然因錄音至多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前開事項自無法還原當下情況之全景,且告訴人亦陳稱:我找了很多手機行,想救回錄音卻無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無法僅憑錄音內容即證明被告有殺人故意之待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且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