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輝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及高國良為兄弟,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股東,林淑珠為高國興之配偶(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林淑珠所涉背信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案件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高國興自民國82年11月筌盛公司發起設立迄今,擔任董事長;A03至112年3月14日為止為筌盛公司董事;高國顯為筌盛公司之董事;高國益至97年6月21日止為筌盛公司之監察人,自97年6月22日起經股東會推選為董事;高國良則為自97年6月22日起經股東會推選監察人;林淑珠則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渠等6人於附表所示發放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股利之年度,均係受筌盛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A03與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等6人均明知於91年、96年間,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A03名下,且如附表所示磐石公司分配予筌盛公司之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係屬筌盛公司之投資獲利,應全數繳回筌盛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筌盛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磐石公司發放合計1,740萬4,626元之股利後,由A03自行留存該部分股利之六分之一款項共290萬771元,並接續將其餘六分之五款項共1,450萬3,855元逕自分配予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胞妹高嘉蕉,並未歸入筌盛公司,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筌盛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筌盛公司委由林更穎律師及陳紀雅律師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3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2、2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為告訴人筌盛公司(下稱筌盛公司)董事,由其將磐石公司依附表所示年度之股利分成6份,分配予被告、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胞妹高嘉蕉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筌盛公司對磐石公司之投資金額是兄弟姊妹之出資,用我名字去登記,不是筌盛公司之投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筌盛公司為被告A03、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高嘉蕉等6人之父高清標出資設立,並以6名兒女為出名股東,因此對磐石公司之投資款實係被告A03向兄弟姊妹之借款,由被告A03出面向磐石公司投資,而非筌盛公司對磐石公司之投資,被告A03將領到磐石公司之股利分為6份分配,是經過兄弟姊妹同意,無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為筌盛公司董事,與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
益、高國良等人同為筌盛公司負責人,及另案被告林淑珠為筌盛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且由被告A03將磐石公司依附表所示年度之股利分成6份,分配予被告A03、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不知情之胞妹高嘉蕉等情,業經被告A03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交查138卷二第55至67頁、第479至481頁、交查973卷第33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及高嘉蕉等人於前案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見交查138卷一第441至483頁、交查138卷二第55至66頁、交查138卷二第461至463頁、本院訴1428卷第65至76頁、第115至125頁、交查973卷第37頁)、證人即磐石公司負責人賴錦柱之前案偵查中證述(見交查138卷二第55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荃盛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交查卷二第287至454頁)、筌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見交查138卷二第53至435頁)、被告A03101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交查138卷二第633至64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131653791號書函檢送被告A03101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分析表(見交查501卷第11至69頁)、被告A03提出之支票與匯款通知(本院易字卷第195至2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3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磐石公司所發放股利應歸入筌盛公司:
⒈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屬於筌盛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於前案偵
查中、準備程序中供承:900萬是筌盛公司的錢,確實有借名登記磐石公司股份在被告A03名下,實際上是筌盛公司的投資,當時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沒有記帳,借名投資磐石公司的900萬,以及磐石公司股利發放共1,740萬4,626元完全沒有紀錄公司報表。磐石公司的股利每年確實有收到其中六分之一等語(見交查138卷一第445至481頁、本院訴1428卷第69至70、119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淑珠於前案偵查中證稱:900萬元是筌盛公
司投資磐石公司,並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900萬是公司盈餘,沒有向銀行借款等語(交查138卷一第447至449頁)。
⑶證人即盤石公司負責人賴錦柱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筌盛公
司確實有入股磐石公司,實際登記的持股人是被告A03,當時我租用筌盛公司的廠房在經營,被告A03說要投資要佔15%的股份,當時投資都是用私人名義,我忘記有無要求筌盛公司以私人名義入股等語(交查138卷二第57至58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可見筌盛公司確有資金投入磐石公司
,且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股份登記於被告A03名下,900萬元均為筌盛公司之資金,且相關投資及其如附表所示各年度股利發放共計1,740萬4,626元均未列入公司帳冊,亦未如實反映於財務報表,且被告A03與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每年確實收受磐石公司發放股利六分之一。再稽之被告A03與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及高嘉蕉、案外人藍振芳,於109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讓與)協議書,明確記載:茲為義務人(即被告A03)於91年8月20日受託權利人即筌盛公司之借名登記,投資磐石公司150萬元之股權登記,又於現金增資當時再增資150萬元之股權登記,再於96年8月31日再增資600萬元股權登記,截至109年11月26日共計投資900萬元之股權登記。今義務人(即被告A03)年事已高,向借名登記之權利人各方股東表達退休之意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5至28頁),均指明筌盛公司投資磐石公司3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權,係筌盛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上開情形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他2053卷第29至38頁),足認投資磐石公司之股權確為筌盛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A03名下無疑。至被告A03與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磐石公司之投資款實係被告A03向兄弟姊妹之借款,由被告A03出面向磐石公司投資,只不過是為了筌盛公司內部作帳方便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242至244頁),惟被告A03於偵查中曾供稱:當初是磐石公司負責人賴錦柱要出來創業,找我投資入股,金額約90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我詢問5個兄弟姊妹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高嘉蕉要不要入股磐石公司,他們同意,但他們5人不想再提出資金,所以才由筌盛公司公司帳戶代墊這900萬元資金等語(見交查973卷第34至35頁),則被告A03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已與被告A03偵查中供述明顯不符,亦與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之供述不同,顯係臨訟避究之詞,即難憑採。
⒉被告A03於91年8月20日與筌盛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筌
盛公司對磐石公司之300萬元投資,由其出名登記為磐石公司股東;嗣於96年8月31日,筌盛公司再增加投資600萬元,亦將相應股份登記於被告A03名下。是以,上開共計900萬元之投資,形式上固屬被告A03個人持股,實質上則係筌盛公司出資並享有投資利益,被告A03僅為受託出名之形式股東,被告A03取得如附表所示各年度磐石公司所發放股利即應歸入筌盛公司。㈢被告A03具有背信犯行: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投資磐石公司資金既來源於筌盛公司,卻未依合法之公司會計程序進行盈餘分配發放,未能如實反映其對磐石公司之股權及其後續投資收益情形。此以公司資金對外投資之獲利而未歸入公司,僅由被告A03依兄弟姊妹人數依比例發放,已使公司資產與獲利產生落差,被告A03顯已違背身為董事之忠實義務及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受託人義務,不利於筌盛公司財務穩健經營,並足以影響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公司資產配置及經營成果之正確認識。
⒉被告A03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分配股利有跟全體董監
事報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158頁),然查,被告A03身為筌盛公司之董事,既與筌盛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受託出名登記成為磐石公司股東,應知悉其法律上地位僅為形式之股東,實質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受託義務,及身為筌盛公司董事所應履行之忠實義務,於為筌盛公司處理對磐石公司之投資事務,對於該等股份之持有因而享有股東分紅權利,即應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忠實維護筌盛公司財產利益。此種義務性質,核屬基於契約所生之信託關係,自屬刑法第342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A03所投資款項係筌盛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對外持股,未將如附表所各年度磐石公司所發放股利返還予筌盛公司,反而在得其他同為筌盛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之同意、默許下,未遵守公司合法分配盈餘之程序,擅自將附表所示磐石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分發予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與不知情之高嘉蕉,致使筌盛公司帳冊未能真實反映該投資及其收益,而係濫用受託持股之處分地位,違背其基於契約所負照料公司財產利益之義務。況且,公司資金投入而獲利未入帳,致公司財務狀況失真,影響資產及收益之完整呈現,已損害公司整體財產利益。是以,被告A03上開違反受託義務並致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受有實質損害之情形,即與背信罪「違背其任務」及「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利益」之構成要件相符,非僅屬單純違反公司會計作帳之瑕疵或屬應予容許之經營判斷風險問題,堪認被告A03主觀上有背信犯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筌盛公司之意圖。
⒊辯護人雖辯稱:筌盛公司原係高家父親以子女名義設立之公
司,實際出資人為父親本人,子女僅是人頭。父親過世後,股份登記於5名子女名下,雖未列老六之女兒高嘉蕉為名義股東,但家族成員均知公司實質上為6人共有。對磐石公司之投資及其後獲利,亦由6人按比例分配,高嘉蕉亦分得六分之一,被告A03長久的觀念就是這樣去形成的,因此被告A03無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45頁)。
惟查,公司一經依法設立,即為獨立於股東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縱其股東全屬特定家族成員,甚或資金最初為家族父輩單獨出資,亦不因此否認公司與個別股東間之人格獨立性。辯護人執被告A03係以家族資金投資,獲利已歸家族整體,作為被告不具背信主觀犯意之辯解,將公司財產視為家族成員個人財產,已混淆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間之界線,而與股份有限公司係透過資產分割成立新法律主體,且該新法律主體之債權人相對於股東有優先受償地位並使股東負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有違。再者,關於背信罪之主觀故意要件,指行為人對其行為將造成本人財產損害具備認識及容認即為已足。依上開所述,對磐石公司之投資款項來源為筌盛公司資金,僅形式上借名登記於被告A03名下,此源於被告A03因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以及高嘉蕉不願再提出資金,轉而由筌盛公司出資,則被告A03已知悉所處理者係公司投資事務而非私人資金,卻仍違背任務,其主觀上具備背信之故意;至其是否將公司利益視為家族整體利益之延伸,僅屬犯罪動機,不應以此淘空其對公司履行忠實及契約義務之客觀界線。另酌以被告A03就所收到如附表所示之磐石公司股利加以分配,並稱磐石公司有短付股利情事,亦遭筌盛公司具狀質疑(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4頁),指稱被告A03有主觀損害意圖,以及另案被告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林淑珠已經本院前案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本院審認被告A03既已知悉資金出自筌盛公司,配合以個人名義持股,即屬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上行事,而未將磐石公司依附表所示之各年度分發股利返還予筌盛公司,該當於「違背其任務」,亦無從依辯護人之辯解即遽認被告A03無背信之主觀故意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筌盛公司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A03
就前開犯行,均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利用為筌盛公司處理事務之機會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逕行修用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以附表被告A03發放108年磐石公司所分派189萬1,948元股利部分(此部分因磐石公司內部會計制度預估盈餘過多而多匯付被告A0313萬1,849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51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36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34、564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3至67頁),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仍應就接續犯背信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A03與另案被告林淑珠、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
良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身為筌盛公司之董事,
並受託處理筌盛公司對磐石公司之投資事務,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筌盛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筌盛公司之利益,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筌盛公司受損害,金額非微;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筌盛公司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40至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附表所示磐石公司發放各年度股利,由其領得其中
六分之一,即290萬771元之利益,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磐石公司分配股利期間 股利金額 1 101年度 242萬490元 2 102年度 235萬5,808元 3 103年度 213萬4,613元 4 104年度 202萬6,028元 5 105年度 279萬256元 6 106年度 178萬5,483元 7 107年度 200萬元 8 108年度 189萬1,948元 合計 1,740萬4,6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