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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逸銘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娟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0號被 告 龔逸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逸銘與吳明娟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龔逸銘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在2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住址詳卷),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趁吳明娟外出之際,未經吳明娟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吳明娟放在家中平板電腦後,閱覽並以自身手機翻拍吳明娟與他人非公開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本案照片,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傳送本案照片給吳明娟之客戶。嗣因吳明娟之客戶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吳明娟,經吳明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吳明娟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平板電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平板電腦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龔逸銘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平板電腦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記事本之擷圖 ⑴證明告訴人於提供平板電腦密碼予被告後,有變更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登入其平板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