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璋
劉坤穎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璋無罪。
犯罪事實劉坤璋與劉坤穎為兄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4 年5 月1 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處,因討論雙方共同投 資公司之投資項目及股權分配等事起口角爭執。爭執中,劉坤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1 把(已扣案)衝向劉坤璋,旋以左手勒住劉坤璋之頸部(未成傷),以剪刀戳劉坤璋之胸部、頭部,使劉坤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劉坤穎(下稱劉坤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61至164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劉坤穎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劉坤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璋(下稱劉坤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劉燈和(下稱劉燈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劉坤璋部分見偵卷第29至33、141 至143 頁;劉燈和部分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卷第137 至142 頁),復有: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⒉劉坤璋之:⑴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9至50頁)、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51至53頁)、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偵卷第71至75頁)、⑷傷勢照片(偵卷第105
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7頁)、⒋臺中市翁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卷第95頁)、⒌案發現場及扣案剪刀照片(偵卷第97至103 、10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綜上,劉坤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劉坤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坤璋與劉坤穎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劉坤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劉坤穎以剪刀戳劉坤璋之胸部、頭部,致劉坤璋受有傷害,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劉坤穎:⒈不思與劉坤璋理性溝通,竟於爭執中持剪刀
1 把戳劉坤璋之胸部、頭部,使劉坤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劉坤璋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6
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供劉坤穎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其所有(係劉燈和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璋(下稱劉坤璋)、告訴人劉坤穎(下稱劉坤穎)於上揭時、地起爭執後,劉坤璋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將劉坤穎手中之剪刀及手機奪走,並將手機重摔在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扭打,使劉坤穎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並致劉坤穎之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坤穎。因認劉坤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劉坤璋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劉坤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燈和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翁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為據。
四、劉坤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劉坤穎起口角進而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因劉坤穎勒住我的脖子,拿剪刀捅我的頭部與胸口,我基於生命安全及惶恐要掙脫;掙脫過程我沒有留意是否對劉坤穎造成傷害,如果有,實屬正當防衛;我沒有拿到剪刀,也沒有奪走劉坤穎的手機,我只是掙脫開劉坤穎,至於手機有無摔到地上,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關於傷害部分⒈劉坤穎指訴有瑕疵可指⑴其於警詢時指訴:劉坤璋於114 年4 月29日又一直對我言語
暴力,114 年5 月1 日為這件事起衝突,我當下衝過去時,他把我抱住,之後就扭打在一起;到一半時我爸劉燈和就過來阻止,我手上拿著我的手機,劉坤璋就搶走我手上的手機及剪刀,持剪刀往我手臂戳下去,並確認是我的手機後,就用力往地上丟;我的手機有損壞,無法正常開啟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⑵其於偵查中指訴:劉坤璋有打我;是拿剪刀刺我的左手,把我手機奪走等語(偵卷第142 至143 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後來才發現我左手被戳一個洞,是
剪刀的刺傷;當下我覺得是劉燈和在拉我,劉坤璋也在拉我,我左手拿的手機就跑到劉坤璋手上;最後拿剪刀的時候,其實我也看不清楚到底是劉燈和拿的,還是劉坤璋拿的,但我明確看到劉坤璋把我的手機拿走,摔到地上;對於劉坤璋有沒有把我手上的剪刀搶下來攻擊我,說實在的,我沒有注意到,但最後剪刀是被劉燈和拿走的;劉燈和把我的剪刀拿走,我左手的手機被劉坤璋拿走了,劉坤璋就將手機往鐵製品用力摔下去等語(本院易卷第142 至146 頁)。核劉坤穎前後所述,對於剪刀究否為劉坤璋所奪取乙事,原於警偵中為肯認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沒有注意,是其指訴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⒉劉燈和之證述更不能證明⑴其於警詢時證述:劉坤穎與劉坤璋討論投資股權分割時又爭
吵,經勸阻無效,劉坤穎隨手拿了工具車上的剪刀衝上去;剪刀一直在劉坤穎手上,是我過去把剪刀從他手上拿走;他們還打在一起時,我就趕快上去把剪刀拿走了(偵卷第35至36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劉坤穎來找我講投資股權的
問題,劉坤璋又在旁說他的意見,劉坤穎聽不下去就衝出去;他們扭打時我才衝過去,是我把劉坤穎手上的剪刀搶走等語(本院易卷第137 至141 頁)。
核劉燈和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可認為係劉燈和將劉坤穎手上之剪刀奪下,而顯非劉坤璋奪取該剪刀進而有劉坤穎指訴之以剪刀刺傷劉坤穎之行為。
㈡、關於毀損部分劉坤穎固有如前指(證)述之內容,但據劉燈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劉坤璋把劉坤穎的手機拿起來摔,是警察來才撿到劉坤穎的手機;我不知道有沒有摔壞,也沒有注意等語(本院易卷第141 至142 頁)。堪認劉燈和並未目擊劉坤璋是否有摔手機,或劉坤穎之手機是否達於毀損之程度,此外,本案並無劉坤穎之手機照片或維修相關證明可供佐證,自不能徒憑劉坤穎之片面指訴遽律劉坤璋以毀損罪責。
㈢、綜上,劉坤璋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而劉坤穎之關於劉坤璋傷害部分之指訴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劉坤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劉坤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既不能證明劉坤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