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政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40分許,翻越游榮明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居所之圍牆,進入庭院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餅乾2、3塊、礦泉水1瓶,得手並食用後,將上開礦泉水瓶棄置現場,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游榮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在前述礦泉水瓶口採獲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柯政宏DNA-STR型別相符,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榮明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證人游佳蒝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7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10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交通致傷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竊盜犯行,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餅乾、礦泉水均非罕見或高價之物品,而被害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佐證該等物品之市場價值,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鉅額財產損害,是依卷存證據,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行為前,尚有諸多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3塊、礦泉水1瓶,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其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低微,且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多寡,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