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岱融
蕭佩筠
陳雨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岱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佩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雨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謝岱融、蕭佩筠、陳云
瑄」,更正為「謝岱融、蕭佩筠、陳云瑄(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雨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岱融、蕭佩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雨婕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謝岱融、蕭佩筠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陳雨婕自113年1月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謝岱融、蕭佩筠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謝岱融、蕭佩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岱融、蕭佩筠為牟取
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陳雨婕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禁令,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雨婕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雨婕之犯罪手段,被告謝岱融為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負責人、被告蕭佩筠為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員工、被告陳雨婕為該賭博場所之賭客,本案查獲時賭客人數眾多,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經營期間達數月,對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雨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33至13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岱融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7248卷一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㈢被告謝岱融經營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期間,日營收
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然因營業期間營業額有高有低,若未扣掉人事支出,總營收為80萬元,為被告謝岱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認定被告謝岱融之犯罪所得時,無須扣除其營運成本,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蕭佩筠係於113年1月間開始於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
館工作,工作由被告謝岱融排班,每日薪水為1,500元,任職期間取得9萬6,000元,為被告蕭佩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7248卷一第87至94頁、本院卷第129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750元,係客人於113年
5月14日所繳交之場地費用,業據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27248卷一第73頁、第424頁)、被告蕭佩筠於警詢時(見偵27248卷一第89頁)供承明確。另查,警方係於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至同日16時7分許至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進行搜索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7248卷一第131至139頁);而該賭博場所係自每日下午1時起營業至翌日上午6時止,亦經被告謝岱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本案係於當日甫開始營業不久即遭查獲,顯未及就當日營業情形進行統計或結算。又扣案之現金1,750元金額甚微,與被告謝岱融所述每日營業額約7,000元至8,000元之情形顯有落差,足認該1,750元僅係當日初始營業時所收取之部分場地費用。準此,堪認被告謝岱融所述整段營業期間之營收為80萬元,尚不包含本案扣案之現金1,750元,該扣案款項自非前述總營收之一部,然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謝岱融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雨婕確有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至其餘扣案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
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1臺 2 監視器鏡頭 6顆 3 電腦主機 1臺 4 灰色IPAD平板電腦 (序號:DMPZLCRVLMPD) 1臺 5 灰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新臺幣現金 1,750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被 告 謝岱融
蕭佩筠
陳云瑄
陳雨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岱融、蕭佩筠、陳云瑄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岱融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經營「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名義,提供上開地點,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於113年1月間某日招募蕭佩筠,於113年3月間某日招募陳云瑄為早班之工作人員(工作時間13時至22時許),謝岱融、蕭佩筠、陳云瑄均使用工作手機以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對外招攬賭客,依不同時段向賭客收取入場費(13時至17時入場者收費1次新臺幣【下同】250元或以1分鐘1元計算入場費;17時後入場者收費1次為300元或以1分鐘1.5元計算入場費),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以撲克牌為籌碼,待賭局結束後,再依撲克牌點數計算輸贏,由賭客自行結算兌換現金。陳雨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月至113年5月13日之間某日起,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以麻將賭博財物,以撲克牌為籌碼,牌面數字1至10分別代表對應之點數,牌面字母J、Q、K則均代表15點,以1底100元(5點)、1台20元(1點以20元計算),待賭局結束,再與其他賭客結算輸贏兌換現金。嗣陳雨婕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為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以1底100元、1台20元計算,經警於同日15時23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雨婕與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在同一桌賭博麻將,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在同一桌賭博麻將及工作人員蕭佩筠、陳云瑄,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另通知謝岱融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等7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岱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謝岱融於112年12月某日承租上址,並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經營「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 ⑵被告謝岱融、蕭佩筠自113年1月某日起,被告陳云瑄自113年3月某日起,使用工作手機之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及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對外招攬客人,並依上開時段收取不同入場費之事實。 ⑶警方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謝岱融所持有之事實。 ⑷被告謝岱融否認提供上開地點供客人賭博等情,辯稱:僅係提供麻將供客人娛樂,以撲克牌計分,有告知客人不可賭博,不會干預客人等語之事實。 2 被告蕭佩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蕭佩筠自113年1月某 日起,在上址「咪吉太空 站棋牌桌遊休閒館」工作 ,上址係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⑵被告謝岱融、蕭佩筠自113年1月某日起,被告陳云瑄自113年3月某日起,使用工作手機之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及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對外招攬客人,並依上開時段收取不同入場費之事實。 ⑶被告謝岱融提供麻將、撲克牌等物品,供店內客人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蕭佩筠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係該時段之工作人員之事實。 ⑸被告蕭佩筠否認提供上開地點供客人賭博等情,辯稱:僅係提供場地,撲克牌係計算積分,並可兌換IPHONE及AIRPODS等禮物,店內有標語禁止賭博,伊未參與客人之遊戲等語之事實。 3 被告陳云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云瑄自113年3月某日起,在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工作,上址係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⑵被告謝岱融、蕭佩筠自113年1月某日起,被告陳云瑄自113年3月某日起,使用工作手機之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及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對外招攬客人,並依上開時段收取不同入場費之事實。 ⑶被告謝岱融提供麻將、撲克牌等物品,供店內客人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陳云瑄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係該時段之工作人員之事實。 ⑸被告陳云瑄否認提供上開地點供客人賭博等情,辯稱:僅係提供場地,撲克牌係計算積分,店內有標語禁止賭博,伊未參與客人之遊戲等語之事實。 4 被告陳雨婕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訊中供述 ⑴被告陳雨婕自警方查獲本案日前之某日起,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再計算撲克牌之點數,其於警詢時供稱賭客自行兌換現金等語,於偵訊中改辯稱:撲克牌之點數計算積分,再至店家櫃台換積分等語之事實 。 ⑵被告陳雨婕於113年5月14日12時56分許,詢問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是否有麻將賭局,並於同日14時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同案被告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100元、1台20元之事實。 ⑶被告陳雨婕於警方本案執 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 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撲克牌6張(共 計65點),價值約1,300 元(1點20元計算)之事 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煌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鄭煌文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本案日止,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至店家外面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知悉賭客會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鄭煌文於113年5月14日13時21分許,接獲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詢問是否要參與麻將賭局,並於同日14時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同案被告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200元、1台50元之事實。 ⑶證人鄭煌文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撲克牌21張(共計147點),贏47點,若換算現金相當2,350元(以1點50元計算)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威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曾威仁自警方查獲本案前某日起,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知悉賭客會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曾威仁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詢問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是否有200/50麻將賭局,並於同日14時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同案被告鄭煌文、呂滄曄、詹博雅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200元、1台50元,並之事實。 ⑶證人曾威仁於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撲克牌11張(共計94點),輸6點,若換算現金相當300元(以1點50元計算)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滄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呂滄曄自警方查獲本案日前之某日起,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至店家外面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知悉賭客會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呂滄曄於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許,接獲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詢問是否要參與麻將賭局,並於同日14時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同案被告鄭煌文、曾威仁、詹博雅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200元、1台50元之事實。 ⑶證人呂滄曄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撲克牌7張(共計54點),輸46點,若換算現金相當2,300元(以1點50元計算)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博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詹博雅自113年1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本案日止,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至店家外面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告知證人詹博雅可以至店外與賭客兌換現金,亦知悉賭客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詹博雅於113年5月14日13時25分許,詢問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是否有打200/50的麻將賭局,於同日14時10分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同案被告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200元、1台50元之事實。 ⑶證人詹博雅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撲克牌13張(共計105點),贏5點,換算現金相當250元(以1點50元計算)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張哲豪自113年3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本案日止,至少10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知悉賭客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張哲豪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詢問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是否有麻將賭局,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支付入場費250元,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被告陳雨婕、同案被告陳昱茗、李永元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100元、1台20元之事實。 ⑶證人張哲豪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撲克牌8張(共計76點),輸24點,換算現金相當480元(以1點20元計算)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昱茗自113年3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本案日止,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物品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至店外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知悉賭客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陳昱茗係被告蕭佩筠之男友,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陪同被告蕭佩筠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上班,支付入場費250元,被告陳云瑄告知欠缺人數,證人陳昱茗於同日14時許,與賭客即被告陳雨婕、同案被告張哲豪、李永元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100元、1台20元之事實。 ⑶證人陳昱茗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撲克牌16張(共計125點),贏25點,換算現金相當500元(以1點20元計算)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李永元於本案警方查獲日前某日起,多次至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麻將、撲克牌等器具由店家提供,待賭局結束後,賭客再依撲克牌之點數計算輸贏,至店外兌換現金,店家現場人員知悉賭客自行兌換現金之事實。 ⑵證人李永元於113年5月14日13時45分許,詢問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是否有麻將賭局,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進入上開地點,與賭客即被告陳雨婕、同案被告張哲豪、陳昱茗為同1桌,以麻將賭博財物,1底100元、1台20元,並按時計算入場費之事實。 ⑶證人李永元於警方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放在桌面上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撲克牌22張(共計134點),贏34點,換算現金相當680元(以1點20元計算)之事實。 12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46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113年5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及灰色IPAD電腦營收報表翻拍照片共23張、灰色IPHONE手機之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頁面、限時動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工作手機與被告謝岱融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證人鄭煌文提供LINE對話截圖4張、證人曾威仁提供LINE對話截圖4張、證人呂滄曄提供LINE對話截圖4張、證人詹博雅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證人張哲豪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李永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3 財政部網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中市商業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 被告謝岱融承租上開地點,經營「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之事實。 14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云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雨婕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云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岱融、蕭佩筠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陳云瑄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均至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地點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雨婕自113年1月至同年5月13日之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至上開地點與其他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陳云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三、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謝岱融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上址「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自113年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營業所得共計50萬元(見本案偵查卷㈠第426頁),此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750元,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49萬8,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附表編號1、2、9至16所示之麻將、搬風、撲克牌等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於同案被告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等7人涉犯賭博案件,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麻將 4副 謝岱融 2 搬風 2個 下同 3 監視器主機 1臺 下同 4 監視器鏡頭 6顆 下同 5 電腦主機 1臺 下同 6 灰色IPAD電腦(序號:DMPZLCRVLMPD) 1臺 下同 7 灰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下同 8 現金 1,750元 下同 9 撲克牌(牌面數字A、2、3、5、6、7、8、9、9、10、J、Q、K) 13張 下同 持用人詹博雅 10 撲克牌(牌面數字A、A、3、4、J、Q、K) 7張 下同 持用人呂滄樺 11 撲克牌(牌面數字3、3、4、6、6、8、9、10、J、Q、K) 11張 下同 持用人曾威仁 12 撲克牌(牌面數字A、2、2、2、8、4、4、5、5、5、6、7、7、7、8、9、10、10、J、Q、K) 21張 下同 持用人鄭煌文 13 撲克牌(牌面數字3、4、7、8、9、J、Q、K) 8張 下同 持用人張哲豪 14 撲克牌(牌面數字A、9、10、J、Q、K) 6張 下同 持用人陳雨婕 15 撲克牌(牌面數字2、3、4、5、5、5、6、6、7、8、9、10、10、J、Q、K) 16張 下同 持用人陳昱茗 16 撲克牌(牌面數字A、A、A、2、2、2、3、3、4、4、5、6、6、7、7、8、8、9、10、J、Q、K) 22張 下同 持用人李永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