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云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云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云瑄、謝岱融、蕭佩筠(謝岱融、蕭佩筠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謝岱融先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經營「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閒館」(下稱咪吉休閒館)名義,提供上開地點,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於113年1月間某日招募蕭佩筠,於113年3月間某日招募陳云瑄為早班之工作人員(工作時間13時至22時許),陳云瑄、謝岱融、蕭佩筠均使用工作手機以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對外招攬賭客,依不同時段向賭客收取入場費(13時至17時入場者收費1次新臺幣【下同】250元或以1分鐘1元計算入場費;17時後入場者收費1次為300元或以1分鐘1.5元計算入場費),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再以撲克牌為籌碼,牌面數字1至10分別代表對應之點數,牌面字母J、Q、K則均代表15點,以1底100元(5點)、1台20元(1點以20元計算),待賭局結束,再與其他賭客結算輸贏兌換現金。嗣經警於113年5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雨婕與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在同桌賭博麻將,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在同一桌賭博麻將及工作人員陳云瑄、蕭佩筠,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另通知謝岱融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云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任職於咪吉休閒館之員工,負責環境打掃、招待客人、聯繫客人到場打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有提供場地,對於客人會換現金,我不知情,這是客人個人行為,與我們員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1頁)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為止,由謝岱融聘僱在咪
吉休閒館工作,並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工作手機的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通知顧客前往咪吉休閒館打麻將,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費方式向顧客收費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人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岱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佩筠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咪吉休閒館現場顧客是否有賭博情形部分,證人A1於警
詢時證稱:現場賭具為麻將,賭法即為2將、8圈,2將結束後才會總結算撲克牌點數籌碼,並直接在桌面由各玩家各自兌換金額等語(見他3015卷第23至26頁);證人鄭煌文於偵查時證稱:店家知道打麻將最後會換現金,只是店裡小姐叫我們去外面算錢,不要在店裡,如果咪吉休閒館只能純打牌不可換錢去的意願就不高,還要付場地費250元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83至87頁);證人曾威仁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去那邊玩麻將最後可以兌換現金,是與同桌賭客結算,結束後在座位上換,店家也知道會換現金,一開始店家就會講這桌是打多少金額,金額1底120或250,1點20元或50元,每次都不一樣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25至29頁、第36頁),復於審判時亦具結證稱:我去咪吉休閒館是玩麻將,現場用撲克牌當作籌碼、當全部打完時,會在牌桌現場結算,到咪吉休閒館大家就知道是會賭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證人呂滄曄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其他賭客不認識,是店家用LINE聯絡,問我有沒有空才去玩,遊戲結束後會去1樓外面跟其他賭客換現金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13至16頁、第19頁);證人詹博雅於偵查時證稱:我第一次去時,有店員跟我說怎麼看點數,也說打完後到門口外面換現金,店家知道我們會換現金,在場賭客也知道輸贏可以換現金,撲克牌是作為籌碼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張哲豪於偵查時證稱:被查獲那天是我用LINE問店家今天有沒有空桌,我說我要過去打牌,他就問我要打多大,我跟他說打100/20,一底100元、一台20元,警方查扣的物品是店家提供的,撲克牌是當籌碼在用,一點算20元,我被抓之前在現場兌換現金店家都應該看的到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31至33頁、第36頁);證人陳昱茗於偵查時證稱:那天是我帶我女友蕭佩筠去現場上班,剛好缺人,他們就問我要不要幫忙打麻將,我當天是玩120的,一台20元、一底是100元,用撲克牌當籌碼,一點算20元,麻將打完之後,就是自己跟同一桌的人到外面去結算,我大概是113年3、4月間開始去的,店家及櫃台人員應該知道我們玩麻將會兌換現金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33至36頁);證人李永元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我用LINE問店家今天有沒有人,我想打牌。店家是在桌上放麻將和撲克牌,撲克牌是用來計分,那天是打250元計分,一底200元、一台50元,打完麻將後,就是到外面由玩家自己結算,店家應該知道我們打完會兌換現金,只是他會說要到外面結算現金等語(見偵27248卷二第29至31頁),且賭客有步出咪吉休閒館,在咪吉休閒館門口甫踏出之處兌換現金等節,有咪吉休閒館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他3015卷第37至51頁)。從上述證述可知,各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均表示係利用咪吉休閒館所提供之場地及麻將、撲克牌等工具進行具射倖性之麻將遊戲,並事先約定以點數折算金額,於遊戲終了後以現金互為給付,足認該場所不僅單純提供休閒空間,而係供不特定顧客從事以財物為標的之賭博行為。又參以現金結算地點僅在咪吉休閒館門口甫踏出之處,與店內空間緊密相連,來往頻繁,顯非隱蔽難察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店家對於顧客在其營業場所內以撲克牌計分、並於遊戲後隨即在門口現金結算之情形,自無可能毫不知情,復綜合各證人證述內容及結算方式、地點之客觀情狀,堪認店家對於顧客以麻將賭博並以現金結算之情節確屬知情,且仍提供場地及以手機操作社群軟體招攬賭客至咪吉休閒館進行賭博行為,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們只有提供場地,對於客人會換現金,我不
知情,這是他們個人行為,我們員工一直有宣導、強調不能賭博與現金交易,這與我們員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1頁)。惟查,前往該場所之賭客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均表示係在咪吉休閒館內以撲克牌計分,並於遊戲結束後依點數折算金額,在牌桌上或甫踏出店門口之處以現金結算。倘若被告確曾多次宣導、強調不得賭博及現金交易,則此一重要情節自應在賭客之陳述中有所反應,至少應有部分證人提及曾聽聞相關禁止或勸導之情形,然觀諸本案證人之證述,並無任何一人提及店家或員工曾為禁止賭博或不得以現金結算之宣導、制止或警告,反而一致證稱遊戲結束後即依慣例於牌桌或門口現金結算,過程自然順暢,未曾受阻。衡情以觀,若店家確有明確且持續之禁止宣導,實無可能所有證人均全然未曾提及。再者,被告在咪吉休閒館工作已數月,對於店內營運情形自難謂毫不知情,又被告、謝岱融、蕭佩筠均有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聯繫顧客,為被告、謝岱融、蕭佩筠(見偵27248卷一第417至419頁、偵27248卷一第423至427頁、偵27248卷一第413至420頁)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依卷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7248卷一第159至164頁)、鄭煌文與「MIGI《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7248卷一第199至200頁)、曾威仁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7248卷一第223至224頁)、呂滄曄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7248卷一第245頁)、詹博雅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27248卷一第273頁)、張哲豪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7248卷一第295至296頁)、李永元「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27248卷一第357頁)顯示,被告、謝岱融、蕭佩筠係以通訊軟體與賭客聯繫,招攬賭客到場、張貼貼文說明或回覆是否有空位、可打多大之規則,並就底金、台錢等細節與賭客確認,足認被告、謝岱融、蕭佩筠非僅提供場地,而亦有實際參與賭局之安排與聯繫,使賭客得以到場從事賭博之聚眾賭博行為。又被告、謝岱融、蕭佩筠既向至咪吉休閒館打麻將之顧客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收費方式之費用,而被告任職於咪吉休閒館亦有領取薪資,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亦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謝岱融、蕭佩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在咪吉休閒館所負責工作,並考量本案查獲時賭客人數眾多、咪吉休閒館經營期間達數月、對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開始於咪吉休閒館工作,工作由被告謝
岱融排班,每日薪水為1,500元,任職期間取得5萬元,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7248卷一第109至116頁、本院卷第270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致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分別業經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4年度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副 2 搬風 2個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監視器鏡頭 6顆 5 電腦主機 1臺 6 灰色IPAD電腦(序號:DMPZLCRVLMPD) 1臺 7 灰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新臺幣現金 1,750元 9 撲克牌 104張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他字第3015號卷(下稱他3015卷) 1、113年4月1日偵查報告書(他3015卷第7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3015卷第13頁) 3、113年2月2日現場畫面(他3015卷第15至19頁) 4、MIGI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現場圖(他3015卷第21頁) 5、A1繪製現場圖(他3015卷第27頁) 6、MIGI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北屯麻將館【IG帳號migi_space】帳號、限時動態截圖(他3015卷第29至35頁) 7、MIGI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蒐證照片(他3015卷第37至51頁) 2 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卷一(下稱偵27248卷一) 1、113年5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248卷一第67至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48卷一第131至139頁) 3、MIGI咪吉太空站棋牌桌遊-現場圖(偵27248卷一第143頁) 4、113年5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21張(偵27248卷一第145至155頁) 5、灰色IPAD電腦營收報表翻拍照片2張(偵27248卷一第157頁) 6、灰色iPhone手機之Instagram帳號「Migi_space」頁面、限時動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MIGI咪吉太空站桌遊」、「MIGI咪吉太空站打工群」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248卷一第159至164頁) 7、工作手機與被告謝岱融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偵27248卷一第165頁) 8、太空站棋牌桌遊休間館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偵27248卷一第167至184頁) 9、鄭煌文提供與「MIGI《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27248卷一第199至200頁) 10、曾威仁提供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27248卷一第223至224頁) 11、呂滄曄提供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27248卷一第245頁) 12、詹博雅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27248卷一第273頁) 13、張哲豪與「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27248卷一第295至296頁) 14、李永元「MIGI太空站《北屯麻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7248卷一第357頁) 3 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卷二(下稱偵27248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3年度保管字第5537號,偵27248卷二第47至4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5538號,偵27248卷二第59頁) 3、扣押物品照片(偵27248卷二第71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鄭煌文、曾威仁、呂滄曄、詹博雅、張哲豪、陳昱茗、李永元賭博案件,偵27248卷二第137至142頁) 4 114年度易字第2086號卷(下稱本院卷) 114年度院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