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世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世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摻食鹽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世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63、115-116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0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134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76、87-89、93-95頁,核交卷第5-9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4年1月14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我係於114年1月14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告於114年1月14日14時5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頁,核交卷第5-6頁),可見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再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附予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中有部分與本案同係犯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本案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是綽號「阿文」之男子等語,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見毒偵卷第58-59頁),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訴書復載明前述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說明)。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9頁),且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①114年度毒保字第320號。 ②驗餘重量0.2256公克。 2 OPPO手機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