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良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41、5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良榮明知其無合法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且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2月4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度司執字第25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點交予買受人林園崧,並經林園崧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委請工人入內裝潢、安裝監視器;詎鄭良榮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4月30日20時許,將系爭房
屋內之隔間牆拆除;再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18時57分許,毀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致上開隔間牆、天花板均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園崧。嗣經林園崧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進入系爭房屋內,始發現上情。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17時許,見林園崧進入系
爭房屋內查看屋況時,竟作勢朝林園崧攻擊,迫使林園崧離開系爭房屋,妨害林園崧行使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㈢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見林園崧欲進入
系爭房屋內查看屋況時,將系爭房屋總電源切斷,使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以此方式妨害林園崧行使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林園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鄭良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強制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為我與其他兄弟姊妹共有,我有合法居住在系爭房屋的權利,告訴人林園崧無權進入系爭房屋或在系爭房屋裝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05、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13偵52041卷第27至31、71至73頁;113偵55272卷第49至51頁),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客觀情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2、77至9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與案外人鄭正男、鄭張雪娥、鄭良材、
鄭金良(嗣變更為鄭姚章)共有,持分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因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99年11月10日起,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經案外人鄭良材、鄭張雪娥、鄭正男起訴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獲准確定(其餘請求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復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由案外人鄭張雪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買受被告之應有部分,再將該應有部分轉讓予案外人蔡有仁,並經案外人蔡有仁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獲准確定(其餘請求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系爭房屋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769號強制執行拍賣後,由告訴人拍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25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二字第25769號函發給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於110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系爭房屋已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並無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
⒉參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於110年2月4日點
交時,我不在場,但土地銀行人員於點交當天有通知我上情,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沒有立即回去;又系爭房屋經點交前有被貼封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09年4月14日查封筆錄(見109司執25769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查;②土地銀行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93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原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即經查封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6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封條照片各1份(見105司執140791卷第101至104、117頁)附卷可參,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與社會經驗,對於系爭房屋經查封、點交之意義及效力,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經由系爭房屋外張貼之封條、土地銀行人員之通知,已顯然知悉系爭房屋遭查封及拍賣點交予他人,縱其主觀認為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存有爭議,仍應循合法途徑加以解決,被告未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逕為前揭毀損、強制犯行,顯已妨害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權衡其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其行為顯然具有可非難性;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0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即在系爭房屋隔間牆寫下「沒有經過本人同意禁止施工」、「由施工者負責回(應有「復」字之漏載)原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10年4月12日18時35分 鄭良榮」等字樣,此有現場照片(見113偵52041卷第84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明知得以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且本案並無民法第151條所定「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無從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合法行使權利,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分別以作勢攻擊或切斷房屋總電源之方式,使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強暴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時間相近、空間場所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自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前揭所犯毀損罪(1次)、強制罪(2次),行為時間有
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本案行為時已
無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若對查封、點交等相關情形存有疑義,亦應儘速尋求合法管道確認自身權益,避免時間延宕,竟捨此不為,率爾為前述毀損、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行使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產價值、強制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鄭良榮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鄭良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鄭良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