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成與告訴人邱柏蓉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分手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拍攝其租屋處門口照片1張、租屋處內之錄影影像後,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子設備操作社群軟體THREADS,以「eason7224」之名義公開發表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租屋處門口照片1張、告訴人租屋處內之錄影影像、「昨天你12.打給你要你開視訊,結果你說房間太暗,我就想說怪怪的,結果過去找你看到這個.....各位還是好好愛自己,不要當(一個小丑符號)我知道我之前對不起一些人,可能這就是我的報應」及「我知道我以前很爛,跟很多人曖昧沒在一起但這一任我真的是很認真在對待,想去哪裡就帶他去,兩個禮拜買一次花什麼的,但我昨天才知道這不是第一次,他禮拜天還跟我要情人節禮物....老綠寶了」等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外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邱柏蓉發現上開貼文,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履行告訴人之條件,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