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為警查獲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鑰匙1支及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66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48號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妨害性自主另案之刑期經臺中地院定執行刑7年6月,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丙○○復另違反性侵害防治法,而接續上開案件殘刑執行,至11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質地堅硬且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電門,再使用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轉動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甲○○發現本案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因丙○○騎乘本案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本案車輛(已由甲○○領回)及自備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二、案經甲○○委由吳權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告訴代理 人吳權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各1份 ㈥扣案物自備鑰匙1支、螺絲起子1支 1.本案查獲過程。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本案機車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