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偵字第2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文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文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紀文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至8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紀文斌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

、判斷力下降,抑或影響其身體之平衡、協調性等能力,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紀文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純質淨重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61公克)、附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2顆(毛重16.18公克)而持有之(均尚未施用)。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02ng/mL、19242ng/mL、112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紀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9-160頁;本院卷第238、361、376-3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通聯記錄調查表、警方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交付毒品及電子霧化器照片、海洛因檢驗照片、安非他命檢驗照片、依托咪酯檢驗照片、電子霧化器照片、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0D139、5120D14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4年度保管字第13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電子霧化器照片、114年度毒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海洛因照片、114年度安保字第2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1日鑑定書、員警114年2月28日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354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174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紀文斌行為後,行政院先後於114年7月10日、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分別於114年7月12日、115年3月6日生效。然核上開2次修正之內容,有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依裁判時即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而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42ng/mL、嗎啡濃度602ng/mL,有該公司114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⒊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已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就公訴意旨所指⒈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並未構成累犯;⒉竊盜案件部分,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有諸多毒品前科素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其餘所犯之毒品案件,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故不構成累犯。惟上開所列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仍可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被抓到,我記得在警詢時有提供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上述你非法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3個月前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男子(忘記綽號),向他購買的。(問:網路認識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為何?)都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指認資料足資佐證,從而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共犯之情形,故不得依本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在臺中市中區台灣大道1段與綠川西街口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手機,而遭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有員警11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被告於盤查時,經員警詢問有無違禁品後,旋自動交付放置在其口袋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2顆及電子霧化器1支,有警方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交付毒品及電子霧化器照片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5-107頁),堪認於被告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之前,警方並無具體事證或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次犯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足認其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筆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降低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且其先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111年間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5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為數罪併罰案件,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已判決尚未確定之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於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粉塊狀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結晶1包、如附表二編號3之菸彈2顆,均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就如附表二編號2之白色結晶部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之菸彈,則檢出含有微量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43-45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具有關連性,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連同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另供本案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依托咪酯、電子霧化器是藥頭送我要我回去試用看看,結果都還沒有用就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衡情電子霧化器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此扣案物品亦與本案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紀文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紀文彬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紀文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包 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9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空包裝總重1.10公克),純度45.35%,純質淨重2.90公克。 (見核交卷第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結晶0.70g(含袋初秤重),淨重0.3361(精秤重),驗餘重量0.3269g。 ⒉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 (見核交卷第43頁) 3 依托咪酯 2顆 ⒈檢體說明:菸彈,共送驗2顆,取編號4檢驗。 ⒉檢出成份:微量依托咪酯。 (見核交卷第45頁) 4 電子霧化器 1支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