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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涵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第12263號、第14826號、第14832號、第14860號、第18524號、第2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秀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第3行之「型號REALME」應更正為「品牌REALME」;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9日至114年4月9日間,分別為本案7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其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甚微,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徐志豪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徐志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2263卷第15至17頁);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蕭仰福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蕭仰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偵14860卷第11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併慮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輕度智能不足、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在卷可考(見113偵60744卷第79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犯之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8所示之物

,既尚未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怡珊、楊惠珊、蔡志翔、何佩珊、晏嘉蔚及被害人蕭仰福,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業經被

害人徐志豪、蕭仰福分別自行尋獲,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蔡秀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廣東苜藥粉1瓶、防曬乳1罐 告訴人賴怡珊所有 2 手機1支(品牌REALME) 被害人徐志豪所有,已由其自行尋獲 3 科學麵1箱、果糖3包 告訴人黃妙蓁所有 4 小娃娃及鑰匙圈等飾品 告訴人蔡志翔所有 5 四分之三式安全帽1頂、防曬噴霧1瓶 被害人蕭仰福所有 6 西瓜皮安全帽1頂 被害人蕭仰福所有,已由其自行尋獲 7 莿桐大蒜條2份 告訴人何佩珊所有 8 布鞋2雙、熊娃娃1隻 告訴人晏嘉蔚所有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263號114年度偵字第14826號114年度偵字第14832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114年度偵字第1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22209號

被 告 蔡秀涵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涵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秀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大店(下稱杏一中山醫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怡珊所管領之廣東苜藥粉1瓶、防曬乳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1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賴怡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107號)㈡於114年1月11日2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快

樂鳥網咖,趁徐志豪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徐志豪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REALME)【價值8000元】。嗣因徐志豪於114年1月12日4時30分許發現遭竊,請店員協助撥打電話,始悉為蔡秀涵所竊取,並當場由蔡秀涵返還手機予徐志豪。(114年度偵字第12263號)㈢於113年11月10日7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永春東店之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黃妙蓁所管領之科學麵1箱及果糖3包【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該店員楊惠珊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經黃妙蓁委由楊惠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826號)㈣於113年12月17日7時26至3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黃金屋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硬物,先以腳踢蔡志翔所有之娃娃機台,復持不明硬物敲碎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小娃娃及鑰匙圈等飾品【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蔡志翔察覺娃娃機台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832號)㈤於113年12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人行

道(靠近中山路與建國路口),徒手竊取SEOW YONG HUCK(中文名:蕭仰福,下稱蕭仰福)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西瓜皮安全帽【價值200元】、座墊上之四分之三式安全帽【價值500元】各1頂及防曬噴霧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蕭仰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自行尋獲西瓜皮安全帽1頂。(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㈥於114年3月14日9時44分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何佩珊所管領之莿桐大蒜條2份【價值7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該何佩珊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524號)㈦於114年4月9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之干城環保市場,趁晏嘉蔚一時不察,徒手竊取晏嘉蔚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之布鞋2雙及熊娃娃1隻【價值共計27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晏嘉蔚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2209號)

三、案經賴怡珊、楊惠珊、蔡志翔、何佩珊、晏嘉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杏一中山醫大店會員廖閩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徐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物品,且已取回遭竊手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蕭仰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物品,且已取回遭竊之西瓜皮安全帽1頂之事實。 8 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晏嘉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0 杏一中山醫大店之會員消費物品明細、交易明細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 快樂鳥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害人徐志豪遭竊之手機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2 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永春東店監視器畫面、盤查畫面、現場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3 娃娃機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所偵辦一般竊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5 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監視器畫面、收銀機銷售查詢及失竊物品之商品條碼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6 干城環保市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所涉毀壞娃娃機台部分,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徐志豪之手機及被害人蕭仰福自行尋獲之西瓜皮安全帽1頂外,其餘物品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怡珊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代理人楊惠珊另認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7時10分至12分許,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永春東店之倉庫,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報告意旨漏載)。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倉庫是員工辦公之處所,上班時間不會上鎖等語,是該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