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鐿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鐿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地下一樓H&M女裝區9號試衣間,將自備之微型針孔攝影機,自上方隔板伸向10號試衣間,再透過連結自己之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及行動電源方式,無故拍攝、窺視10號試衣間內告訴人范○○(真實姓名詳卷)及余○○(真實姓名詳卷)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余○○之性影像,然經告訴人余○○當場發現,始未拍攝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及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中簡1830卷第39-4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