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全與陳國彬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走廊,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楊家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陳國彬脖子,致陳國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楊家全在上開租屋處社區1樓大門等待陳國彬,並用身體擋住陳國彬,不讓陳國彬離去,又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將陳國彬所有之機車輪胎洩氣(所涉強制、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彬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家全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69、7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彬、證人王偲璇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1至33頁、43至44頁、8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參偵卷第25頁、35至38頁、45頁、47至49頁、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出手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且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