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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6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卿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家卿主觀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客觀上亦無支付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12月5 日22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前,攔停由黃志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黃志程先駛往彰化縣和美鎮,再至彰化市安溪東路,復再至臺中市東區,而於翌(6 )日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勝美新東區」大樓下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吳家卿佯稱欲返回大樓住處拿錢,上樓後即不再下樓,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嗣黃志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吳家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我沒有不付,當天我從彰化地檢出來,我的手機被扣走;我只是上樓要拿錢,我跟司機說我上樓一下,有跟他說錶照跳;我待得有點久,大約半小時,我下樓時,司機就不見了;我上樓拿錢,有把我的身分證給司機,讓司機有保障,並不是真的不付錢就走了;司機並沒有跟我說要跟我上樓拿錢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志程於警詢時指訴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偵卷第19至20、47至48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復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21、23頁)、②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偵卷第25頁)、③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偵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有如下之指(證)述,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真意,客觀上亦無支付之能力,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13 年12月5 日22時33分許,

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前,乘坐我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勝美新東區大樓,車資是2300元,因是言明,所以未跳錶;到達後,被告說要回勝美新東區大樓內拿錢,並把身分證及行李放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上車時,我問他有沒

有錢,他說回去和美後,他媽媽會付,就借我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我先載他去彰化縣和美鎮,但到和美後,被告也說沒有錢,又說到臺中市東區東光路那邊就會有錢了,之後我就載他去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被告有用我的手機打給他媽媽,我有聯繫被告的媽媽,卻無法聯繫;我跟被告說我可以跟他上樓拿錢,但被告一直拒絕不讓我上去,他說他上去拿錢,拿完就會馬上拿下來給我,但我不相信,因為我跟他不認識;我一直想跟他上去拿,他一直拒絕,為了博取我的信任,還把他包包放我車上,後來到警察局我才把包包打開看,裡面只有3 罐飲料跟衣服褲子,還有身分證;被告說上樓後拿完錢就會下來,我等了半小時才報警,被告一直都沒有下樓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偵緝卷第61至62頁)。核其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可見:①車資早已商妥,並無被告所謂「有跟他說錶照跳」情事;②被告抵達「勝美新東區」大樓前,先至彰化縣和美鎮某處,但未覓得金錢支付車資;③被告拒絕告訴人協同至住處拿取車資,而讓告訴人在大樓樓下等待半小時,堪認被告客觀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主觀上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其應有詐欺得利之犯意。⒉被告之舉動悖於常情,益可見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⑴被告上樓前曾將其身分證交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雖與被告所辯相符,但身分證上未記載被告當時在「勝美新東區」大樓之居址,亦無記載被告之手機聯絡方式,告訴人顯然無從聯繫被告。被告前開「讓司機有保障」之辯解自不足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我把身分證給司機,沒有留我自己的聯絡方

式;我有留我媽媽的聯絡方式,我從彰化地檢出來跟司機借電話,有跟他講這是我家人的聯絡方式,但我沒有跟他講打這支電話可以找到我;我沒有跟司機說我住在目的地大樓幾樓等語。對照被告自承上樓後「待得有點久,大約半小時」等語,及告訴人如前揭⒈⑵所示被告「拒絕不讓我上去」及「無法聯繫」上被告之母等證述,果若被告確有支付車資之真意,衡情應會留下「確實可聯繫、可找得到」被告之聯絡電話;又如被告不便讓告訴人偕同上樓取車資,至少亦會告知自己當時住在大樓幾樓(甚至幾號),以利告訴人聯絡,豈會僅留下身分證1 張(及僅有3 罐飲料跟衣服褲子之簡便行李1 個)而自己上樓後又待了半小時?被告僅留身分證之舉動違情悖理,益可見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而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因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應予非難;⒉始終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等同消費金額230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車資,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將此不法利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