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郭堂輔 佐 人 韋素琴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6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代
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女)獨自一人行走於上開地點,竟先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自甲女後方靠近,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其身後環抱甲女,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甲女因受驚而推開A06,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
㈡詎A06猶未罷手,另行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並意圖性騷擾之公
然猥褻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跪地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並向甲女稱:「我想幹你」等語,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公然猥褻行為,甲女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證人(以下稱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且敘述其時以甲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性騷擾及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不得已的苦衷,因為我的人格比較重要,我不希望有誹謗或受到一些瑕疵喪失自己的前途,我露出生殖器是因為我衣服沒有穿好,褲子快掉下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針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精神狀況長期不穩,辨識及控制能力均受影響,在案發前被告並沒有這些類似的行為,案發後也沒有,這是唯一的一次,在案發後被告的姐姐即輔佐人也都有帶被告按時回診、服藥,目前沒有再發生類似的行為,請庭上斟酌檢察官起訴的法條都是比較輕微的犯罪,本件如果讓被告服刑或是易科罰金,都是不適合,請庭上斟酌給與有罪免刑的宣告。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跪
地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幹你」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97至1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手機蒐證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3、37、38至3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41至46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稱:其於113年7月7日清晨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其受驚後隨即掙脫、推開被告,並因重心不穩跌倒,嗣被告復跪地裸露生殖器官,並對其稱「我想幹你」等語,其遂持手機拍攝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嗣於偵查中具結指述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其身後環抱,其推開被告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被告復跪地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並向其稱「我想幹你」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當時係獨自外出運動,穿著運動服,原本未注意到被告,嗣被告突然自其身後抱住其身體,其隨即掙脫,從被告環抱其至其掙脫之時間甚短;其後被告跪在地上,其則一面大聲斥責被告,一面持手機錄影蒐證,當時因係清晨6時許、路上人少,其內心其實感到害怕、不舒服;又被告所稱「我想幹妳」等語,係在其掏出生殖器官之前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自其身後環抱、其如何掙脫後跌倒、被告係於何狀況裸露其生殖器官,及如何對其說出「我想幹你」等具性意味言詞之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且證述明確,無重大瑕疵可指,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行於前,被告尾隨在後,繼而自告訴人後方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稍作掙扎後跌坐在地;其後告訴人起身持手機拍攝,被告則向其下跪。又於手機錄影中,告訴人明確斥稱「你就從那邊抱我,我不能兇嗎」,被告則回稱「對不起」、「抱歉」、「我懺悔」等語;另於其餘錄影中,尚可見被告露出下體,並對告訴人稱「你看看,你看看」等語,上開影像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自後方環抱、其掙脫後被告跪地,復裸露生殖器官之情節大致相符,足為其指述之補強。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或嫌隙,其僅係就自身遭遇陳述本案經過,自難認有何甘冒偽證或誣指風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告訴人所述可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為性騷擾及公然猥褻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不得已的苦衷,並稱
不希望自身人格受損或前途蒙塵,其露出生殖器係因衣服未穿好、褲子快掉下去,並非出於性騷擾或公然猥褻之意思云云。然查,然此等說詞不僅語焉不詳、難以具體對應本案犯行,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又被告先自告訴人身後靠近並突施環抱,待告訴人掙脫跌倒後,非但未即離去,反於道路旁跪地裸露生殖器官,並對告訴人稱「我想幹你」等具明顯性意味之言詞,嗣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復對告訴人稱「你看看,你看看」,並捏弄其陰莖,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手機錄影畫面中,被告於告訴人當場斥稱「你就從那邊抱我,我不能兇嗎」時,尚回稱「對不起,抱歉」、「我懺悔」等語,足見被告對其先前環抱告訴人及後續裸露生殖器官之舉,並非毫無認知。倘其果僅因衣物未穿妥或褲子鬆脫而偶然露出下體,殊無於告訴人掙脫後仍刻意跪地裸露生殖器官、出言「我想幹你」,甚且於錄影過程中捏弄陰莖並要告訴人觀看之理。再者,被告就其犯行動機歷次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係褲子快掉下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因尿急欲如廁,於精神鑑定訪談時復稱係因主觀認為告訴人看不起他,遂欲環抱驚嚇對方,且因遭踢下體而欲藉裸露生殖器證明其男性尊嚴,前後說詞反覆,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辯護人雖稱被告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於本院供述既仍否認其係基於性騷擾、公然猥褻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復以前揭荒謬理由圖卸刑責,尚難認其辯解足以動搖前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毫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告訴人獨自行走,先自其身後靠近,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擁抱行為,足以破壞告訴人身體自主及性別安寧,核屬性騷擾行為。又被告於告訴人推開後,非但未即停止,反另行跪地裸露生殖器官,並對告訴人出言「我想幹你」等具有明顯性意味之言詞,以此對告訴人為與性有關之騷擾舉措,益徵其前後各行為均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均屬性騷擾防治法所欲規範處罰之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行為主觀方面,縱無逗引他人色情之意,而在客觀方面,則有引起他人羞恥、厭惡或性道德反感之虞,故刑法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於告訴人將其推開後,竟仍跪地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幹你」等語,依其行為時之地點係在道路旁公開場所,顯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其當場裸露生殖器官之舉,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他人羞恥、厭惡及性道德反感,核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告之主要臨床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科病史可追溯至20歲左右,初時即呈現被害妄想及言語混亂等症狀,長期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並持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於48歲左右,曾因自行停藥及抗拒服藥數日,導致病情惡化,臨床表現出情緒激躁、被害意念增強,並曾突自背後抱住胞姊;49歲時,亦曾因異裝行為、持續被害妄想及半夜抽搐等徵狀再次入院治療,治療後雖急性精神症狀獲得緩解,惟情感反應仍呈遲滯,且自語現象頻率增加,至今仍存。另於鑑定期間觀察,被告思考有顯著不符現實、疑心重、難與人相處、自我膨脹、自制力差及兼有絕望、空虛、悲傷感受等表現,並有高估自身心理健康、欠缺病識感及思考內容異於常人之可能。鑑定意見並認,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可能受疾病影響,思考彈性不佳,亦缺乏整合概念,社會判斷能力有限,就行為適當性之辨識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之嚴重性;就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50002136號函暨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全然喪失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因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精神狀況長期不穩,辨識及控制能力均受
影響,且本案係唯一一次類似行為,案發後在其姊姊即輔佐人督促下,已按時回診、服藥,現未再發生類似行為,並稱本件所涉均屬較輕微犯罪,若令被告服刑或易科罰金均不適當,請求為有罪免刑之宣告等語。然查,刑法第19條第2項係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賦予法院減輕其刑之依據,並非當然因此得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先自後方環抱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復於道路旁跪地裸露生殖器官,並對告訴人稱「我想幹你」等語,所侵害者不僅係告訴人身體自主與性自主法益,亦兼及公共場合之性道德秩序,犯罪情節尚難謂輕微。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雖有部分工作能力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案發前一週睡眠、情緒亦無顯著異常,生活作息規律,尚能完成資源回收及搭車前往市場販售蒜頭,顯見其並非全然失去現實接觸或生活功能;況被告於本案關於露出生殖器官之動機,歷次供述不一,於偵查中稱褲子沒穿好掉下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因尿急欲如廁,於鑑定時則改稱係因認為告訴人忽視、看不起他,而欲環抱驚嚇對方,後續再因遭踢下體疼痛,始裸露生殖器向對方證明其男性尊嚴,足見其對本案犯行尚非全無認知,且供述反覆,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為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請求免刑,尚非可採。
㈥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道路上公然裸露生殖器並口
出淫穢語句,足使告訴人及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驚嚇與厭惡感,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為自後方環抱之性騷擾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莫大陰影,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其於精神鑑定訪談時,竟將環抱被害人之動機合理化為被害人往日多次行經家門卻予忽視,主觀認為遭看不起,遂萌生驚嚇對方之意圖,復將裸露生殖器之舉推諉為遭被害人踢下體感到疼痛,為向對方證明男性尊嚴始有此舉,顯見其思考充滿自我膨脹、毫無自省能力,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面對犯罪事實之訊問屢有語焉不詳之情,然觀諸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其於接受鑑定面談時,竟能清楚講述案發經過,甚至能用身體動作示意自己如何抱住被害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所作所為具有清晰之記憶與認知;其於面臨刑事司法調查時,刻意選擇語焉不詳、避重就輕,足徵其尚具備衡量自身利弊得失,進而為防禦性陳述之思考能力。是本案被告雖因精神疾病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減低而得依法減輕其刑,然考量其仍保有上開權衡利害及趨吉避凶之能力,其減刑之幅度自應予以相當之限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及販賣蒜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未婚、雙親已故、現與胞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監護處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本具拘束身體自由、隔離及治療之性質,故法院於決定是否宣告監護處分時,自應兼顧行為人之危險性、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及未來再犯風險,俾符合比例原則。監護處分之具體執行方式,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依個案情形指定令入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⒉經查,依前開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主要臨床
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年受精神疾病影響,思考有顯著不符現實、疑心重、難與人相處、自我膨脹及自制力差等狀況,且有欠缺病識感、思考內容異於常人之可能;鑑定並明確指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疾病影響,思考彈性不佳,也缺乏整合概念,社會判斷能力有限,對行為適當性之辨識有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之嚴重性,並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宜接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再參以被告過往即曾於病情惡化時,發生突自背後抱住胞姊之肢體行為,本案又係於病識感不足、供述反覆之情形下,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突施環抱及裸露生殖器官之犯行,足見其於特定情緒及認知失衡情境下,確有再度對他人身體、性自主及公共安全造成侵害之危險。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鑑定意見所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及其本案所犯情節,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倘經評估認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目前仍保有部分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
力,且平日與胞姊同住,並非毫無家庭支持,請求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宣告監護處分時,併以保護管束替代之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及病史資料可知,被告雖與四姊同住,然雙方較易因生活問題發生口角,且被告曾因自行停藥及抗拒服藥導致病情惡化而攻擊同住之胞姊,顯見其家庭功能對被告之醫療約束力及督促力極度薄弱;況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填答心理測驗時相當高估自身心理健康,有缺乏病識感之可能,且近期家屬已觀察到被告疑似出現認知功能退化跡象。是被告本身既缺乏病識感,又曾有拒絕服藥導致病情急性惡化之不良紀錄,其家庭支持系統復無力給予持續性之督促與監督,若僅施以保護管束,顯將被告有無再犯風險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全數繫諸於被告極不可靠之自主就醫意願上。是辯護人上開所指,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或無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性,其聲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以保護管束替代,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4年2月18日下午14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1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㈠「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夾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00-D_寶山一街、文山十街口全景」影片檔,影片時長9分59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19分58秒起至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9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9分42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0分00秒起至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9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準。 ㈡「手機錄影」資料夾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844789」影片檔,影片時長6秒,彩色畫面,有收音,為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影片,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為準。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47829」影片檔,影片時長19秒,彩色畫面,有收音,為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影片,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為準。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173332」影片檔,影片時長12秒,彩色畫面,有收音,為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影片,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播放時間為準。 四、勘驗結果如下: ㈠「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夾 ⒈「0000-00-00_06-20-00-D_寶山一街、文山十街口全景」影片檔: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4分00秒起至同日6時24分21秒許: 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前走。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4分22秒起至日6時25分2秒: 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右轉後橫跨馬路,大步往告訴人方向前行,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逐漸縮短。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5分3秒起至日6時27分10秒: 兩人身影皆停止在該處,於6時25分17秒許,其中一個人往馬路倒下。倒下的人站起來後,兩人身影一左一右在該處沒有移動。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7分11秒起至日6時28分7秒: 兩人身影一前一後開始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被告走在前,往原路回去,告訴人保持一段距離拿手機拍攝被告,快步走在被告後面。 ⒉「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片檔: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4分50秒起至同日6時25分14秒許: 告訴人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被告尾隨在後,兩人一前一後繼續向前行。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5分15秒起至同日6時26分29秒許: 被告自告訴人後面雙手抱告訴人,告訴人稍微掙扎後跌坐在地。告訴人站起來後踢被告一腳,被告向告訴人跪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4年7月7日上午6時26分30秒起至同日6時28分00秒許: 告訴人撥打電話,被告突然倒地仰躺地上,於同日6時27分7秒許被告自行爬起來,往畫面上方離去,告訴人走在後面,兩人先後消失於畫面。 ㈡「手機錄影」資料夾 ⒈「000000000.844789」影片檔 被告跪在地上,告訴人大吼:「你有病嗎?」 被告回:「有,我有病,因為...讓你打。」 ⒉「000000000.047829」影片檔 被告稍微掀起衣服,其褲子拉鍊未拉。 告訴人大吼:「太過份了你。」 被告:「對對對,你很凶。」 告訴人:「你就從那邊抱我,我不能兇嗎。」 被告:「對不起,抱歉。」 告訴人:「搞什麼飛機。」 被告:「我懺悔。」 告訴人:「什麼叫懺悔?」 被告:「對,在懺悔。」 告訴人:「我報警」 被告:「我像是你兒子。子曰」 告訴人:「誰像你兒子,不要臉!」 ⒊「000000000.173332」 被告露出其下體捏著陰莖,對告訴人說:「你看看,你看看」 告訴人大叫:「你要不要臉啊先生拜託好不好。」 被告趕緊把下體收起來。 告訴人:「誰幫我報警啊」。 被告:「這是施捨你看我一眼而已呀。」 告訴人:「我才沒有看你咧!」 ⒋「000000000.297024」、「000000000.414558」、「000000000.531821」影片檔均為告訴人跟著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