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喬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喬驛於民國113年9月1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廖振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旋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3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見告訴人停等紅燈,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貨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車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後;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搖下車窗,手持黑色玩具槍指向被告,被告不知係玩具槍,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涉恐嚇部分,另結),為免告訴人開槍,欲將該玩具槍奪下,然其可預見如將告訴人拉至車窗外,將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犯意,出手奪下告訴人手握之玩具槍後,拉住告訴人之手,用力拉出車窗外,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傷害、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7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