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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彬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彬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未經晨悅診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5樓)負責人陳盛福或職員之同意,利用搭乘大樓工務電梯之機會,無故侵入上址診所之女廁內。嗣經該診所職員楊惟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晨悅診所負責人陳盛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宏彬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27頁),核與證人楊惟喬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89至9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4、83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語,惟上址診所核屬營業場所,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應屬建築物,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晨悅診所負責人或職

員之同意,逕自侵入上開診所,侵害該診所就其營業處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該診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供其為侵入建築物所使用,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