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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昌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明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孟駿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木製移動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孟駿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擺放未具堅固構造之木製移動梯供員工使用,復未設置任何警語,致孟駿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雅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倉庫使用上開木製移動梯攀爬至第4階處拿取置物架上物料後,於踩踏往下時因木製移動梯晃動傾倒,從木製移動梯第4階及第3階間跌落至地面,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肩部旋轉肌環重度破裂與肩胛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袖再次重度破裂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第3、5、7、8、9行所載「木製合梯」及「合梯」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為「木製移動梯」,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其為不作為犯者,則以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是以被告於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談話、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職通知書、LINE訊息擷取畫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考勤表等事證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在受僱於己期間,因拿取置物架上物料,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用的是移動梯單梯,踩踏的木板兩側我有釘,告訴人是自己在工作時候摔下來的,當時情形大家都不知道,梯子在使用時是靠在架子上,是側靠,重心會傾向架子上面,我不知道她怎麼跌下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他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60至61、10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內容是認定被告有提供未符合堅固構造之梯子,而根據勞檢處的函文表示,並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為堅固之構造;另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是鋁梯,並非木梯,告訴人便宜行事使用木梯攀爬,已未遵守被告公司之規範;再者,根據證物二提供之照片可知,木梯在正常使用下,不可能會有因為無法固定或梯腳沒有倚靠的情況下而產生滑落的情況,而告訴人未通知其他員工到場協助扶助梯子導致於自身踩空或其他情況而跌落,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屬於告訴人自身行為所導致;又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木梯未有防止滑溜或有效固定之梯腳,如果檢察官無法舉證此一事實,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六、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⒈被告為孟駿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受僱於孟駿公司,於113年

6月13日13時15分許,告訴人在孟駿公司倉庫使用木製移動梯攀爬至由梯頂往下數第3階處拿取置物架上物料時,不慎自木製移動梯上墜落,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肩部旋轉肌環重度破裂與肩胛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袖再次重度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他卷第77至78、93至95頁、本院卷第140至160頁),並有告訴人陳雅薰與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他卷第3至9頁):告訴人陳雅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他卷第11至12頁)、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3頁)、113年10月8日告訴人陳雅薰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頁)、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及附件1份(他卷第19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3021166446號函文一份(他卷23頁)、告訴人陳雅薰提供之與暱稱「碰氣(松翰)」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2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40021565號函及檢送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雅薰於113年6月13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檢查資料影本1份(他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陳雅薰自113年4月起之薪資表、請假及特休紀錄、打卡出勤表(他卷第54至58頁)、孟駿螺絲五金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起至11月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他卷第62至68頁)、113年11月19日告訴人陳雅薰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9頁)、孟駿公司使用之木梯照片1張(本院卷第79至80頁)各1份在卷可佐。

⒉上開事實均有客觀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木製移動梯」係類似於本院卷第79頁之「木製移動梯」: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爬木梯滑下來…我是爬單面的梯子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證人葉勺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印象告訴人從梯子上面跌下來時,使用的是本院卷第79頁的梯子(即木製移動梯)(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院卷第79頁的梯子(即木製移動梯)就是案發時告訴人所使用的梯子等語(本院卷第255頁),顯見本案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係攀爬木製移動梯拿取置物架上物料,(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木製合梯」及「合梯」均更正為「木製移動梯」,本院卷第105頁)。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我當天踩的木梯不是本院卷第79頁這一個梯子,是另外一個比較高、沒有木板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葉勺治與被告均陳稱案發時之梯子即為本院卷第79頁之「木製移動梯」,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所使用之梯子為單面木梯,且梯子的好壞及新舊狀況與本院卷第79頁之梯子均差不多(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使用之梯子類似於本院卷第79頁之「木製移動梯」。

(三)本案告訴人所使用之「木製移動梯」並無「未具堅固構造」之情事: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木梯的狀況看起來還好,跟本院卷第79頁這個梯子差不多,我沒有去注意梯子是新還是舊,我有確認梯子靠好好地再踏上去(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經審判長詢問:你使用的木梯狀況好壞,有的梯子用比較久有損傷,螺絲會鬆掉,還是說沒那麼耐用,妳當時目測使用梯子的新舊狀況怎麼樣?等語,經被告答以:看起來還好,跟本院卷第79頁這個梯子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證人葉勺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使用的木梯是被告自己釘的,木梯上有釘木頭板子止滑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而依本院卷第79頁所示之木製移動梯,左右兩側具有木製支柱、支柱間並釘有木製踏板,木梯外觀顯示其材質並無顯著之損傷、腐蝕等情形,有上開梯子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擺放未具堅固構造之木製移動梯供員工使用」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本案木製移動梯雖有傾倒之情形,然因本案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未能注意自身鞋底沾染油漬,導致鞋底止滑功能不佳(詳後述本案理由六(六)⒈之認定),自木製移動梯跌落時連帶導致木製移動梯傾倒之可能性,尚難以本案木製移動梯事後傾倒之結果,據而推論被告本案木製移動梯未據堅固構造,併與指明。

(四)被告並無「設置警語」之義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木梯上面、木梯附近或倉庫裡面,都沒有設置警告標示說不能使用木梯或是要怎麼使用的警告標示等語(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確實未於木製移動梯周遭設置警語。然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並未針對移動梯及合梯之作業內容要求設置警語。且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對於若需登高時須妥善擺放所使用之梯子,並應謹慎踩踏在堅固之梯子,以避免墜落之風險等情應係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日常生活中應具備之常識。是以,尚難認「設置警語」屬本案雇主即被告依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或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違反該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本案被告是否有「在倉庫擺放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供員工使用」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木製移動梯欠缺固定跟

防滑的措施,結構上不符合勞工安全檢查事項,該移動梯在使用時,即便靠著架子,也要有防滑的安全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75、257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表示意見稱:本案木製移動梯沒有任何防滑措施及防止木梯滾動的措施,不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58頁),均認為本案被告具有「在倉庫擺放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供員工使用」之過失情節等情。

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點及99年10月29日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4字第0990150954號函訂定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2日勞職安2字第1031030123號函修正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針對「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注意事項」中「對於設置之移動梯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第(三)點「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說明2.:所指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乃為防止移動梯承受人體重量後,梯柱受力,造成滑溜或轉動,故移動梯兩平行支柱上部應設有防止轉動裝置(如倚靠處之掛鉤、倚靠時能密接電桿之束制帶、或其他能使密接倚靠處不轉動之固定方式),移動梯下部二端應設置止滑裝置,或其他有良好防止滑溜或轉動之裝置。使用移動梯時,梯上作業人員之重心不可超出梯外,避免發生滑溜或轉動等語,規定移動梯兩平行支柱上部應設置「防止轉動裝置」及移動梯下部二端應設置「止滑裝置」。

⒊經查,據證人葉勺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木梯上面

頂端都平平的,沒有固定的裝置,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有釘一些板子,但我沒有注意有沒有止滑的墊片跟可以勾住上面貨架的鉤子或其他固定的裝置,應該是沒有,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都是這樣自己爬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並觀諸本院卷第79、80頁之木製移動梯照片,該木製移動梯之構造僅有左右兩側具有木製支柱、支柱間並釘有木製踏板,自上向下數第三層至第六層踏板上釘有木製墊片,移動梯上部並未設置防止滑溜、轉動之掛勾,或防止翻轉之裝置等設備,於移動梯之底部亦無防滑墊片等裝置,而本案木製移動梯類似於本院卷第79頁之木製移動梯已如前述,可知本案木製移動梯確實欠缺「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所定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措施,而係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綜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點之規定,關於雇主提供移動梯供員工使用時,應具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

(六)被告雖為孟駿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之雇主,並確因「在倉庫擺放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等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供員工使用」而有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情事,然本案被告是否因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亦即被告就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從木製移動梯跌落至地面,並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傷勢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釐清之必要。

⒈經查,告訴人雖曾於偵訊時證稱:我爬木製的貨梯上去,把

貨放上去,要拿新的下來,還沒有拿到,梯子本身不穩,歪一邊倒下來,我也一起跌下來等語(他卷第7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去拿東西的時候我確定梯子靠得好好的才踏上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滑下來,我就爬上去的時候咻一下就滾下來,那時候我剛在那邊進去工作,12點多的時候,我在做擦油的螺絲有油油的,然後造成我的鞋子滑滑的,爬上去我也不知道怎麼滾下來的,我是連人帶梯往右傾斜滑下去,右手才會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9至160頁),告訴人就其自木製移動梯跌落至地面之原因及情節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葉勺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跌倒的,她可能不小心,因為事後她有去醫院,醫院回來問她,她說是她有點恍神,而且她腳有踩到油,而且那個鞋子沒有牙(台語)、比較平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核告訴人與證人葉勺治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可能係因鞋底沾染油漬導致鞋底止滑功能不佳而自木梯上滑落,則被告提供「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供告訴人使用,是否致生本案告訴人自木製移動梯跌落之風險實現,已屬有疑。進一步言之,本案木製移動梯雖有傾倒之情形,然如前所述,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鞋底沾染油漬,導致鞋底止滑功能不佳,自木製移動梯跌落時連帶導致木製移動梯傾倒之可能性,尚難以本案木製移動梯事後傾倒之結果,據而推論被告提供「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所製造之風險已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並肇致本案告訴人摔倒之結果。綜觀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認定告訴人自木製移動梯滑落之原因係因被告提供「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之木製移動梯供告訴人使用所致,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可言。

⒉綜上,被告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點之

規定之情形,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該部分之違失與本案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有關聯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應令被告因此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審理時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供告訴人所使用者係具堅固構造之木製移動梯,且相關法規範並未課與被告於提供木製移動梯時應標示警語之義務,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自木製移動梯上跌落係因其使用木製移動梯時未注意自身鞋底沾染油漬而於踩踏時滑落受傷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