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滾滾雄爪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事先將機檯遊戲歷程變更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3台(下稱本案機台3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間起至113年11月28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台3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3台,任意改裝機檯或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本案機台3台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前揭所量刑度已屬適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機台3台(各含
電子IC板1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本案機台3台雖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本院審酌上開機台並非因其等本身之原始機械結構、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係被告變更遊戲歷程,致喪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且衡以此等機台之價值亦非甚微,倘逕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而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營本案機台3台期間約2月,其個人所經營之機台1台,
每月營收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出租與他人在其店裡經營之機檯2台,於本案期間各取得4,000元之租金收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期間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並責付被告保管之機台11台(各含電子IC板1片),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存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15881號被 告 楊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滾滾熊爪屋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113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經變更機臺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3臺,供不特定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賭玩,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3年11月28日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後,循線於114年2月24日通知楊詠傑到場,並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責付楊詠傑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詠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附表編號1機臺部分:這臺機臺是我出租給其他臺主,但後來對方失聯了,我個人猜測如果球出貨,應該也可以刮獎云云,然查被告自陳該機臺也是其所管理等語,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機臺並未標示將球夾出可以刮獎,足見該機臺確實為被告所管領,且該機臺有將選物販賣機原先「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變更為「彈跳後掉落特定網格」之情,而變更後之玩法顯具有射倖性。 ㈡附表編號2機臺部分:如果骰子出貨,也可以刮獎,網格的數字址是讓客人有另一種促銷的手段云云,然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機臺並未標示將骰子夾出可以刮獎,僅標示「格內對應骰子點數(完整朝上)即得1刮」足見該機臺有將選物販賣機原先「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變更為「對應骰子點數」之情,而變更後之玩法顯具有射倖性。 ㈢附表編號3機臺部分:這臺機臺是我出租給其他臺主,但後來對方失聯了,我有跟臺主說如果有違規要自行負責云云,然查被告自陳該機臺無出貨孔,就算投到保夾金額仍不一定能獲得商品,該機臺若刮獎中獎須上傳店內群組,而群組為其所管理等語,且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該機臺並未標示投足保夾金額亦可以刮獎,更將出貨孔以臺面封死,足見該機臺確實為被告所管領,且該機臺有將選物販賣機原先「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變更為「彈跳後掉落特定網格」之情,而變更後之玩法顯具有射倖性。 2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10日商環字第11300830420號函、蒐證現場照片(第一次蒐證)及機臺說明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如附表所示,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且經變更後之機臺玩法,全憑顧客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詠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至113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臺3臺(含IC板3片)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擺放之編號1、4、5、6、7、8、11、
12、14、15、16號選物販賣機機臺,亦將機臺改裝為彈跳網、代夾物、刮刮樂玩法,而具賭博性質,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等之非法營業等罪嫌,然此據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我經營的上開機臺示屬於一番賞的玩法,若未刮中則可獲得小獎,屬於保證取物,不會有消費者拿不到商品的狀況,且我是依照經濟部的管理規範以代夾物替代,並展示可換取之商品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示、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一番賞示意圖以資佐證。經查,觀諸經濟部函示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確實指明「以所夾到多個小物品來換一個較大物品,係屬商業經營模式,並無不可」、「倘特定原因無法於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擺設商品,而以代夾物替代,則應於營業場所現場展示可換取之商品」等節,又被告已將上開機臺之「一番賞販賣機」使用說明、刮獎後可以獲得之商品內容、可任意自取之小獎內容及保證取物之價格標示於機臺周遭及顯示螢幕上,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自難僅憑上開機臺係以「代夾物」兌換商品之方式經營,而逕認被告之行為已將選物販賣機改裝為電子遊戲機,或認定該等玩法係以小博大、涉有射倖之賭博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機臺編號 違法情形、賭玩方法 1 編號9選物販賣機 機臺內部以繩子改裝網格,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球,若球掉入指定網格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對應獎品;反之,若球未掉入網格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 2 編號13選物販賣機 機臺內部以繩子改裝網格,並在網格內張貼寫有數字之紙條,顧客投入1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骰子,若骰子掉入指定網格中,且骰子之點數與網格中紙條標示之數字相符,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對應獎品;反之,若骰子未掉入網格中,或骰子點數與網格內標示數字不符,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 3 編號17選物販賣機 機臺內部以繩子改裝網格,並封閉出貨口,顧客投入1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球,若球掉入指定網格中,即可依網格之編號遊玩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刮刮樂,參加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對應獎品;反之,若代夾物未掉入網格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之10元硬幣悉歸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