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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漢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99、60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白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2、6至8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漢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毀損之犯意」、第8行關於「意見箱」之記載,補充為「意見箱(內含現金250元)」、第18行關於「(價值35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19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服職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係持小剪刀為本案竊盜犯行,該工具得以將意見箱毀損,而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上開行竊手法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行為,係以破壞意見箱、零錢箱之

外體或上蓋以遂行其竊取其內物品之目的,其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之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有強烈之關連性,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8所示行為,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因

均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攜帶兇器或徒手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並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及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6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前述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上開小剪刀1把,雖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小剪刀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給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行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 張庭玟 白漢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意見箱(內含現金250元)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意見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100元、硬幣110元、紙鈔100元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白漢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硬幣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紙鈔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意見箱(內含現金400元)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白漢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意見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現金2140元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白漢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現金100元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無 張庭玟 白漢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現金100元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1號被 告 白漢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藍興停車場繳費亭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破壞張庭玟所管領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箱(價值350元),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13年8月10日2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之福人街停車場繳費亭內,徒手拔下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有之意見箱(價值695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3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文心一路第2停車場繳費亭內,以鐵絲勾出普客公司所有之意見箱內現金100元,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破壞該意見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意見箱內為普客公司所有之硬幣110元及紙鈔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㈣於113年8月15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忠明南路第2停車場繳費亭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破壞普客公司所有之意見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意見箱(價值350元)及意見箱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㈤於113年8月15日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五權六街停車場繳費亭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破壞普客公司所有之意見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意見箱內為普客公司所有之現金2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㈥於113年8月24日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富二站停車場繳費亭內,徒手破壞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有之意見箱,竊取該意見箱內為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㈦於113年8月25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南平停車場繳費亭內,徒手破壞張庭玟所管領之零錢箱上蓋,窺見該零錢箱內並無金錢,隨即離去而未得逞;㈧於113年8月27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楓樹西站停車場繳費亭內,以自備之鑰匙破壞竑穗公司所有之意見箱,竊取該意見箱內為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案經張庭玟、普客公司員工李紀樺、張皓評、竑穗公司員工張文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普客公司委任李紀樺、張皓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竑穗公司委任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白漢駿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持有兇器之行為。 114偵緝599 2 告訴人張庭玟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㈦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114偵1981 3 告訴代理人李紀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 4 告訴代理人張皓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㈤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 5 告訴代理人張文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㈥、㈧之犯罪行為。 113偵59950 6 藍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 7 福人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 8 文心一路第2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㈢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 9 忠明南路第2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㈣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 10 五權六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㈤之犯罪行為。 113偵53374、114偵緝599 11 龍富二站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㈥之犯罪行為。 113偵59950 12 楓樹西站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㈧之犯罪行為。 113偵59950 13 南平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㈦之犯罪行為。 114偵1981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小剪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㈥、㈧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行竊所用之小剪刀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