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蘭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蘭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其友人賴柏睿向蘇芷琳招攬投資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蘇芷琳即透過賴柏睿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6,000元投資款予陳春蘭,陳春蘭復於112年5月23日向蘇芷琳借貸20萬元,並經蘇芷琳於112年5月25日匯款交付。因陳春蘭發覺上開投資係遭詐騙,為清償蘇芷琳所給付之上開款項,遂於112年6月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65萬6,000元之本票共3紙予蘇芷琳,以供擔保。詎陳春蘭遲未清償上開債務,且知悉蘇芷琳將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4402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小叔江柏璋名下,使江柏璋管理、運用及處分本案房地。蘇芷琳因遲未獲陳春蘭清償上開債務,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7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嗣經江柏璋於112年10月6日移轉予不知情之王孝慈,致蘇芷琳無從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二、案經蘇芷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承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房地謄本、本院112年12月16日中院平民執112司執洋字第134304號函、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判決書(他卷第7至59頁)、本案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偵卷第23至45頁)各1份、江柏璋移轉本案房地予王孝慈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卷第71至73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第77至78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偵卷第80至81頁)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偵卷第84至87頁)、被告信託本案房地予江柏璋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附件各1份(本院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其未清償對告訴人即債權人蘇芷琳之債務,且知悉
告訴人勢必持其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於其小叔江柏璋,使江柏璋於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將本案房地移轉於他人,致告訴人無從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就本案房地受償,堪認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其名下財產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債權數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