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B000-B11405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B000-B114059A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B000-B114059A與告訴人AB000-B11405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在渠等臺中市東區(地址詳卷)之居處,趁告訴人入睡之時,竟基於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影片2部(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性影像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6月13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