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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豪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豪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益豪於民國114年1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並確實以澆水等方式將火源完全撲滅後再離開,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情形而使之不慎引燃附近鄰地,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認火源完全熄滅前,即於同日9時30分許先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28分前不久,因枯枝餘燼遺留火種之飛火受風勢之影響,不慎引燃本案土地上由卓村洋所種植之羅漢松等作物,前開作物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卓村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益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犯行,辯稱:我離開時火已經沒有燒了,不能因為調查鑑定書說有可能是因為我,就確定是我燒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否確定為被告行為所引發而達到確信程度尚有疑慮,況本案羅漢松已有恢復再生,未達到燒燬程度,且本件沒有延燒致引起不特定人生命財產受損害之可能,不會導致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卓村洋於消防局談話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5至127頁、第97至10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植物受損分布圖說明與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火災案發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他卷第5頁、第9至73頁、第79至81頁、第129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地點研判:火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西南側樹林有燒損跡象,火勢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地點;就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西南側農田耕地上燃燒灰燼殘跡附近為起火處;就起火原因研判:依據現場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燃燒竹子枯枝落葉餘燼遺留火種飛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9頁、第147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只有我在焚燒竹子枯枝,大約早上9點半左右,2堆竹子枯枝就燒的差不多熄滅了,因為目前枯水期,所以我在現場確認燃燒完畢後就離開了,沒有做澆水動作等語(見他卷第99頁、第121頁,本院卷第62頁),參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燃燒金紙、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亦未發現菸灰及菸蒂殘留或蚊香器皿使用情形,故可排除敬神祭祖、爐火烹調不慎及菸蒂、蚊香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此亦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4至115頁),既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從而本件失火自無可能係因其他火源所導致,又火災發生前僅有被告在附近焚燒枯枝,再對照案現場照相位置圖(見他卷第139頁),被告燃燒竹子枯枝位置係位於西南側農田耕地,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照片,焚燒殘跡確有朝本案土地方向延燒之跡象,加以本案土地上亦係西南側作物遭燒燬,堪認被告焚燒竹子枯枝之遺留火種飛火乃本案火災之火源甚明,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火已熄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其他人在焚燒稻草所致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難憑採。

㈢、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並從事務農工作,依其生活經驗,顯能知悉其焚燒前揭枯枝後,在尚未完全熄滅後所生之火種,經接觸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發火苗而發生火災。是其於焚燒枯枝後,自應注意將火源確實完全熄滅,再行離開現場,以免遺留之火種或火星引起火災,而依其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焚燒枯枝所餘之火種全部消滅,即遽行離開現場,致遺留火種飛火引燃至本案土地,因而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羅漢松已有恢復再生,未達到燒燬程度等語,然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火災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7頁),本案土地上西南側樹林受燒燻黑碳化,顯已破壞樹木之細胞結構和維管束,受燒之樹林已無法進行光合作用和運輸水分與養分而喪失生長之可能,從而已達於燒燬之程度,辯護人前揭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土地附近是休耕狀態也沒有種植其他農作物,本件沒有延燒致引起其他不特定人生命財產受損害之可能,不會導致公共危險等語,經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失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火災係被告於本案土地旁農地焚燒竹子枯枝後,其遺留火種飛火引燃至本案土地所致,其既已延燒至被告所焚燒枯枝範圍外,足證具體實害業已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辯護人所辯,顯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接獲消防隊員電話後,即趕往現場協助消防人員確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被告於消防人員製作筆錄時,雖有向非偵查犯罪之消防人員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其並未表明接受裁判之旨,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請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消防局人員轉送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不生自首之效力,嗣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相關卷證資料時,斯時檢察官對被告涉嫌失火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撲滅殘火,肇致本件火災之過失程度,因而造成告訴人種植作物燒燬,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