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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璧瑛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璧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璧瑛(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李星慧男友之前女友,因認李星慧介入其感情而心生不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jadmva_116」,接續於該帳號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頁面,張貼「北勢國中的教練 施X勛 某職棒的弟弟 要不要太丟臉 你無縫接軌還怪我不想生小孩 所以要跟我分手? 來!訊息對話都po出來啊!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之文字內容,並檢附李星慧及其男友之合照,且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小三」、「知三當三」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謾罵李星慧並指摘、傳述李星慧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李星慧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李星慧在其位於臺中市之居所經他人告知上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星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璧瑛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上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帳號貼文版面上張貼前述等文字內容之貼文與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若係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係與告訴人李星慧於網路發生糾紛,雙方多次於網路上以言詞互相攻擊、譏諷,告訴人既然係自願參與本件爭端,其對被告在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負面言論,本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被告縱然用詞致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但此係個人修養問題,被告主觀上並未有何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犯意,況告訴人在另一則留言下回稱:「都分手了還要管什麼時候才能交下一任喔,真的傻眼……」等語,足見告訴人尚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被告之言論,以消除負面效應,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並未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告訴人明知其男友原與被告交往,甚至論及婚嫁,竟破壞他人男女感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網頁翻拍照片可證,且被告貼文之內容「(狗頭圖案)男女」,僅係調侃、戲謔之詞,未達汙衊之程度,縱使有稍微輕蔑之意,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亦非誹謗之言論,而告訴人為教師,基於教師法與教師倫理之精神,教師言行應可受公評之必要,被告所指摘內容為真實,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jadmva_116」,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帳號貼文頁面上,針對告訴人張貼並留言上開文字與貼圖,並檢附李星慧及其男友之合照,嗣告訴人在其臺中市居所經轉知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9、89-90頁),並有帳號貼文與留言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63-6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照前述帳號貼文與留言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9、63-69頁)

,可見被告除以前述文字貼文、留言描述以外,更附上告訴人及其男友之合照,是不特定人均得以藉此知悉、特定被告上開文字與貼圖留言所指摘、辱罵之女性對象為告訴人無誤。

㈢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次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被告上開貼文中所指「……你無縫接軌 還怪我不想生小孩 所以要跟我分手? 來!訊息對話都po出來啊!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及留言「小三」、「知三當三」等文字,自前後文義以觀,該內容明確表達告訴人為破壞他人男友感情之第三者,因而能於被告與其前男友分手後,前男友立即與告訴人交往,此係針對告訴人為第三者之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念,足使他人產生告訴人違背道德插足他人感情而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負面印象,產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形;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職業雖須遵守教師倫理守則,然未婚男女感情之事,仍非與公眾利益相關,告訴人個人感情狀況之問題,僅涉及私德之私人領域,不論是否為真實,被告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以阻卻違法;再者,被告係直接在其上開帳號貼文版面中張貼此等文字內容,並附上告訴人等照片,照片上更有告訴人通訊軟體帳號,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上情,欲交由網友審視評論之意,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亦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從而,被告任意將其與告訴人感情糾紛等私領域之事,透過其前述帳號貼文版面為上開貼文與留言,藉此讓多數人均得瀏覽知悉,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亦係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該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聲譽,已然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

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貼文中以「誰他(馬圖案)的無縫接軌(狗頭圖案)男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貼文版面上貼文影射告訴人與其男友為狗男女,已蘊含貶抑告訴人為感情第三者而未遵守社會道德規範之意思,其所為用字遣詞,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詞彙,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或使人難堪之言論,該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亦不具對於專業領域有正面價值而有應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自屬於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亦有留言反擊等語,惟此並非告訴人出於挑釁、或自願加入爭論,而係告訴人就被告本案貼文報警處理,於拍攝報案資料上傳照片後所為之附加留言(見偵卷第21、83頁),況被告所為前述等貼文,均非對告訴人此留言之回應,而係單獨之貼文敘述與檢附告訴人等相關合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介入其感情

而心生不悅,率爾在其上開帳號版面上發文留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與名譽之文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質疑長年與前男友之感情遭人破壞,一時無從釋懷而使用此手段為求網友支持、聲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70頁),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