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簡大鈞本院受理114 年度易字第2279號被告宋孟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大鈞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另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證人簡大鈞係本案起訴書附表1 至3 「物品名稱」欄所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之所有權人,並將該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出租予被告宋孟佳使用,嗣因被告改裝該等選物販賣機二代機,並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且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易字第2279號審理中。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簡大鈞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人簡大鈞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簡大鈞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279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4 年7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證人簡大鈞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