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六0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東基(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3-44頁),並已履行2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故意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業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述附件一內容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倘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更讓被告難以償還債務,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六0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被 告 吳東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合庫企業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008元,分12期清償,前開分期付款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予合庫企業社,而受讓上開買賣債權,怡富公司並與吳東基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吳東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待吳東基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吳東基明知於分期付款未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吳東基於101年9月27日取得本案機車後,明知本案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10月2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東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本案機車,並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後,因無法繳納款項而將本案機車賣與第三人之事實。 0 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合作企業社購買本案機車,及告訴人怡富公司與被告約定於分期付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及本案機車之車主已於101年10月2日更易為第三人,而非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