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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7號、第2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强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强係王○權(真實姓名詳卷,民國115年1月11日死亡)之兒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王○强明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1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王○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且應於114年1月17日前遷出王○權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神岡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王○權,及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强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後某時,因所涉另案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核發114年度家令字第36號命令,並予以釋放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返回神岡住所,自斯時起至同年5月5日下午10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遷出及遠離神岡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王○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下午8時許,在神岡住所內,徒手竊取王○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逞(其中750元已發還王○權),以此方式對王○權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王○强因涉嫌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員警再次告知王○强本案保護令內容,王○强明確表示其知悉上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下午11時8分許受詢完畢後某時,返回神岡住所,自斯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遷出及遠離神岡住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26987卷第37-43頁,114偵28110卷第47-51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7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家令字第36號命令之案件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26987卷第21頁、第45-53頁、第57-71頁、第75頁、第83-85頁、第123-127頁,114偵28110卷第37頁、第53-55頁、第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以此方

式對其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之行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僅騷擾行為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容,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行為態樣所適用之具體條款,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行為人罪數之評價,應依照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侵害法益及構成要件該當性予以綜合判斷,非可僅執其一為標準。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返回神岡住所且未遷

出神岡住所時,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課予之作為義務,犯罪行為即屬既遂,其自返回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不作為,僅係其持續放任此一違法狀態,而屬狀態之繼續,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期間內,以上開消極不作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犯罪事實一)、同年5

月5日下午10時57分許(犯罪事實三),因涉嫌其他案件為警查獲,並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已「離開」神岡住所,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或經員警請回後,「返回」神岡住所,已以積極之行為介入而重新開啟另一違法狀態,被告原本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上概括決意與客觀上放任風險之行為,均應因遭執法機關查獲而中斷,並脫離先前違法狀態,其經釋放或請回後,再度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與先前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間,不僅難謂其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主觀上已具有較先前更強之法敵對意識,且確有另行決定不遷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自不能與先前違法狀態之繼續評價為事實上同一,而屬對於民事保護令所欲保護之告訴人法益所為之另次侵害,故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為間,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與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因先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未予警惕,罔顧告訴人之權益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一己之私,多次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期間長短不一,對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稍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2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考量被告於未遷出及遠離神岡住所之期間內,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犯上開數罪,時間、地點重疊,均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然其所為2次犯行之罪質、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得之3300元,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750元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4偵26987卷第57頁),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賠償告訴人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迄未提出還款證明,告訴人不曾為任何表示,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財產損失,鑒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藉由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剩餘255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王○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王○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