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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巧芸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巧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巧芸與告訴人黃聖文係友人。詎被告並無興建網路拍賣廠房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佯稱欲興建網路拍賣廠房需借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被告未遵期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萬元,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契約不履行」是否構成詐欺,可分為「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即以詐騙手段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履約詐欺」則指行為人於履約階段施用詐術,以次充好而為混充給付(即「純正的履約詐欺」),或於締約之初即無履約真意,僅意圖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即「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倘行為人不具備「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與其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經營蝦皮賣場,需要廠房囤貨,才會以興建廠房為由向告訴人黃聖文借款,但因為急著蓋廠房建設之貸款,故遭詐騙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於蝦皮拍賣網站販售小有所成,而有建置廠房計畫,因故擱置興建計畫,更積極匯款予告訴人,返還向告訴人借貸之資金,並無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芷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13年6月開始

經營網路蝦皮直播買賣,販售鞋子及皮草大衣,我則是做客服人員,也會經手金流跑銀行,被告月收入快10萬元,在113年7月時,被告跟我提到要蓋廠房,因為跟大陸地區廠商有後續合作,在溫州跟海寧見面時候,有討論要在臺灣蓋廠房,作為直播間跟囤貨地方,被告跟我說預計要100多萬元,也是在7月份被告有去貸款。有一次告訴人有找被告吃飯,我也有去,有談蓋廠房的事,並跟告訴人借了14萬,那時候被告貸款遇到詐騙,對方叫被告寄金融卡片過去,也給了密碼,後來發現是詐騙報警,所以才沒有後續蓋廠房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0頁)。

㈡被告經營蝦皮購物網站之直播事業,並販售衣物,在113年7

月22日至26日間,營業金額為10萬118元,具有一定事業規模,有被告提出之蝦皮帳號使用者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蝦皮販賣貨品之交易、進帳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因貸款需要,在113年7月16日12時許,將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貞兒-貸款」,於帳戶受警示始知受騙報警,有被告與「貞兒-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321卷第45至75頁)附卷可參,被告因而另案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1號以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為證。觀諸被告寄出上揭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相近,顯見被告於向被告借款之際,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另據被告提出廠房建置之計畫書載以:「1.方案(1)先向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如果申請不了就放棄;方案(2)再向槺榔段梧棲區陳先生租賃120.69坪之土地)。2.洽談土地之租金、合約、簽約。3.找尋建造廠房所須的合作工班。4.探討室內內部的隔間與放置貨物歸類。5.請員工、包裝員、發貨員、直播主、洽談貨源。6.報關行、進出口商。7.建立臺灣蝦皮、越南蝦皮、新加坡蝦皮、馬來西亞蝦皮等直播帶貨商」並附有清水區銀聯段1919-3地號之地籍圖騰本、現場空地拍攝照片。就上開內容觀之,已列明土地租賃之優先順序、洽談租約、尋覓工班、規劃廠房隔間、招募員工、洽談貨源、報關及建立跨境直播銷售平台等事項,就廠房建置及擴廠之後續營運已有初步構想,尚非全然虛構情節以取信他人。雖被告無法提出更為詳盡資料,衡情應係被告遭到貸款詐騙後終止廠房建置計畫所致。由上足見,被告確有規劃建置廠房以擴大網路購物平台之直播事業,進而有資金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難認有何「締約詐欺」之情事。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還款3萬5,000元,轉帳是1萬5,

000元,現金還我2萬元等語(見偵18587卷第184頁)。被告於113年8月12日還款告訴人1萬5,000元,有被告113年8月12日還款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8587卷第91頁)、被告配偶申設戶名:「銓宥水電工程行陳家閎」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本有還款之意。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可以就餘款10萬5,000元一次清償等語,惟因告訴人稱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而不願意調解,進而被告逕自於115年2月26日匯款至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無於與告訴人締約後故意不返還借款,即難認有何「履約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 施用詐術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佯稱經營網路拍賣事業需興建廠房 113年7月16日 10時56分前某時 113年7月16日 10時56分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巧芸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16日 10時57分前某時 113年7月16日 10時57分 7萬元 温巧芸之子陳靖諺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