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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2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程詣具 保 人 張秀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秀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程詣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張秀霙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偵16028 卷第271 至275 頁)。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偕同、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經通知後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4 年8 月5 日、115 年1月13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