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修德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修德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修德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銓品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銓品公司)負責人,該公司1樓設有工作空間、辦公室、廁所、廚房、倉庫,2樓設有1間曬衣間、1間置物間、3間臥室,並作為徐修德與其女友、子女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徐修德明知其平時有抽菸之習慣,亦應注意用火之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而徐修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前某時許,在銓品公司修配廠辦公室內抽菸後,未待菸蒂完全熄滅,即將之丟棄於辦公室茶几、雙人座木椅附近之垃圾袋內後外出。嗣於同日2、3時許,前揭垃圾袋內衛生紙等可燃物因菸蒂餘燼引燃而起火燃燒,火勢繼而擴大,造成本件火災,致銓品公司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其維修區、辦公室之烤漆浪板屋頂亦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及塌陷,夾層臥室及曬衣間之支撐鋼樑更受燒致變色、變形及塌陷嚴重;並波及緊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由企業社」(下稱大由企業社),使其共用石棉瓦牆面受燒掉落,下方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亦波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朝陽釣具行」(下稱朝陽釣具行),致其販賣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南、北兩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高處變色,鐵製貨架受燒變色,雜物間西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下方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上方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高處變色,致上開建築物均已無法正常使用而燒燬,足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經現場勘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修德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爭執被告在消防局的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此乃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之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銓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3年10月6日2時前某時許,在銓品公司修配廠辦公室內抽菸後離開該公司,以及火災後導致上開燒損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銓品公司修配廠辦公室內沒有助燃物,不可能是菸蒂的問題,我也有確實熄滅,而且我114年10月5日22時許抽菸,同月日22時40分許離開辦公室,如果有菸蒂未熄滅,我一定會發現,而且火災是在我離開4個半小時後才發生,應與我無關,我認為起火點是大由企業社屋頂抽水馬達電線走火導致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火災真正的源頭是位於相鄰的大由企業社之屋頂的抽水馬達電線發生短路走火,該電線延伸至朝陽釣具行後方廁所,因此火勢是先從該廁所開始燃燒,而非從被告承租的銓品公司辦公室向外延燒,倘該電纜線確有瑕疵導致短路走火,則其可歸責對象應係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張金山,而非被告徐修德;而被告及其家人在事發前一晚(10月5日)22時45分就已離開現場前往朋友家,而火災發生於隔日3時17分左右,被告離開時菸蒂並未起火,兩者相隔長達約4個半小時,若說菸蒂經過這麼久才引燃大火,完全有違經驗法則;而該鑑定報告既知現在有電線短路走火,且朝陽釣具行物品又有高溫碳化,且銓品公司電源總開關於火災後仍完好,並未融化等節,為何不繼續找出電線短路之電線,即下判斷,而認被告之菸蒂導致火災,顯然該鑑定報告過於草率,而消防局亦未製作朝陽釣具行負責人之筆錄,及向華岡保全公司調取113年10月6日3時許前之錄影紀錄,顯見未盡調查義務,又內政部消防署114年11月3日消署預字第1140402583號函回函更是極度草率,以上開鑑定報告為基礎,並無參考價值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銓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3年10月6日2時前某時許,在銓品公司修配廠辦公室內抽菸後離開該公司,以及火災後導致上開燒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銓品公司(含修配廠、住家棟、倉庫棟)、大由企業社、朝陽釣具行之街景空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47、53至59頁)、銓品公司修配廠之辦公室配置圖照片(見偵卷第25、35、41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111至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
(二)鑑定報告說明本件起火處銓品公司修配廠辦公室茶几及火災原因為菸蒂引起火災等節,應具可信性:
1.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及監視錄影設備畫面分析等資料,起火原因研判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並研判起火戶為銓品公司修配廠、住家棟辦公室茶几、雙人座木椅附近為起火處。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70407號函檢送113年11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61至183頁)在卷可證。核該鑑定報告,並非僅憑單一跡證或片面供述遽下結論,而係以實地勘察所得之燃燒痕跡、火流方向、起火處所位置、現場物品受燒情形及相關人員陳述等多項資料,相互勾稽、反覆比對後,採排除法逐步縮減可能起火原因範圍,始得出前揭判斷,其研判過程尚稱縝密,判斷基礎亦屬完備,並非出於主觀臆測,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該局除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電氣因素、使用蚊香、燭火、焚香、炊事不慎及使用易燃液體引火等其他較可能之起火因素外,並已就各該可能性何以不足採信,於鑑定書內逐一敘明判斷依據,足見其鑑定意見係建立於具體現場事證及專業火災調查方法之上,而非僅以推測方式形成結論。是其雖未以絕對語氣逕認「確係」菸蒂所致,然火災原因調查本即係依現場殘存跡證、火流方向及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方法,為專業上之合理研判;則於其他較具體、較高度可能之引燃原因均經排除後,認本件火災與菸蒂引燃雜物具有高度關聯性,核屬有據。
2.再者,本院復應辯護人聲請,將相關卷證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再行審查,而內政部消防署亦函覆表示:「火災原因調查,依據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依據現場環境條件特性分析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本案依據現場勘察結果,參考關係人報案紀錄及訪談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處及火災原因,符合火災調查之研判邏輯。」有內政部消防署114年11月3日消署預字第1140402583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研判方式及結論,業經上級專業機關再次審視後,仍認其合乎火災調查之專業邏輯與方法,自更足以增強該鑑定報告之客觀性、專業性及可信度。
3.辯護人所指摘該鑑定報告過於草率,尚不足採為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之依據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之調查方法、判斷過程及結論形成,均有具體資料可資追索,其研判方法與邏輯復經上級專業機關再次審視後,仍認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辯護人所真正指摘者,無非係不同意鑑定結論本身,僅憑主觀上認為應為其他起火原因,尚難憑採。
(三)被告菸蒂處理不當,應是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
1.依被告於消防局時陳稱:火災當時我在開車處,員警打電話通知我銓品公司發生火災,問我有沒有住人,我約2分鐘抵達現場,當時我看到銓品公司1樓有火,隔壁朝陽釣具行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屋有煙竄出,消防局正在搶救,銓品公司1樓沒有設神龕也沒有使用蚊香,昨晚22時,我在辦公室內抽菸,有將菸灰缸菸蒂倒入垃圾袋內,當時垃圾袋內有一些衛生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知,被告已自承其於起火前,曾在起火銓品公司內之辦公室抽菸,並將抽後菸蒂倒入內有衛生紙等易燃物之垃圾袋中,已足證其確有不慎處理菸蒂而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
2.被告雖辯稱:其於前一日晚間10時許即已離開辦公室,而火災係至翌日凌晨2、3時許始發生,時間相隔數小時,故不可能係其丟棄之菸蒂所致等語。惟菸蒂引火,本不以棄置後立即發生明火燃燒為必要,倘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落入裝有衛生紙等可燃物之垃圾袋內,先以蓄熱方式逐步延燒,俟熱量累積至一定程度後再轉為明火,於數小時後始發見火勢,核與事理並無不合,則被告以前揭時間差主張火災非由菸蒂所致,尚難憑採。
3.準此,本案係因被告於銓品公司辦公室未妥善處理其菸蒂,經在垃圾袋長時間蓄積悶燒後,終至引燃雜物因而釀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失火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起火原因係大由企業社屋頂抽水馬達電線走火導致云云:
(1)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85至86頁):「到達前狀況:『救災車組前往火場途中,行經豐勢路二段時,可見報案地點方位上空有灰黑色濃煙竄升情形,接近報案地點(豐勢路二段715號附近)時,712號(銓品公司)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有火舌竄出,有燃燒煙臭味,未聽聞爆炸;到達時狀況:『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豐原區翁子里豐勢路二段708號、710號、 712號烤漆浪板屋頂及西側外觀有大量灰黑色濃煙竄出,712號(銓品公司)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有火舌竄出,現場聞有燃燒煙臭味,無爆炸之特殊狀況,燃燒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並參照依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救災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現場畫面(見偵卷第111、165至171頁),救災車組尚未抵達現場前,已可見712號即銓品公司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有火舌竄出;迨實際到場時,該處仍持續可見火舌,足見本件火勢最初顯現並集中之位置,即在銓品公司(712號)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而非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或710號等建物。
(2)又鳥瞰各災戶屋頂,可見其受燒變色、變形與塌陷情形均以銓品公司(712號)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附近較為嚴重乙節,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至112頁),若果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起火原因係大由企業社(706號)屋頂之抽水馬達電線先行走火,則依通常火勢延燒路徑及受燒輕重分布,應係沿該電線之屋頂先呈現最嚴重之受燒、變色、變形及塌陷跡象,始符事理,然現場實際受燒態樣若非如此,已顯示火勢強度中心在銓品公司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而非大由企業社。再者,就各戶具體受燒情形比較,銓品公司部分,不僅其修配廠、住家棟東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嚴重,且其維修區、辦公室之烤漆浪板屋頂亦有受燒燻黑、變色、變形及塌陷之情形,夾層臥室及曬衣間之支撐鋼樑更受燒致變色、變形及塌陷嚴重;反觀即大由企業社,僅係部分屋頂、牆面及地面機台等物品擺設受燒燻黑、變色而已。又與大由企業社相鄰之倉庫B(無門牌)部分,亦僅見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架上物品高處受燒燒損,低處塑膠籃、塑膠桶等物品局部尚有原色殘留,南側烤漆浪板外牆及不鏽鋼門亦僅高處受燒燻黑、輕微變色,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73頁)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63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火勢最為集中且受燒最為嚴重者,顯係在銓品公司,並非大由企業社。倘若本件火災果真係起於大由企業社屋頂電線,再沿路先經過銓品公司,復自朝陽釣具行廁所方向延燒,則依通常火流延燒方向及受燒輕重分布,理應係起火源所在之大由企業社,或至少位於其與銓品公司間之倉庫B,受燒損失最鉅,並呈現沿延燒路徑逐步擴散之受災態樣,始符事理。然卷內客觀跡證所呈現者,卻是銓品公司本身災損最為嚴重,大由企業社及倉庫B僅屬部分受燒燻黑、變色,甚至低處物品尚有原色殘留,顯非火勢中心所在。況辯護人所稱火勢須自大由企業社起火後,再穿越或經過銓品公司,復轉向朝陽釣具行廁所方向延燒,其延燒路徑曲折迂迴,不僅與現場各戶受燒輕重分布不符,亦難以合理說明何以最終反而係銓品公司修配廠、住家棟東北側及辦公室上方結構災損最為嚴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論就火勢延燒之通常經過、空間位置關係,抑或卷內具體受燒跡證觀之,均屬牽強附會,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3)消防局就起火處附近採得之疑似熔斷電線證物,封緘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進行專業檢驗。鑑定結果顯示,該電線導體之外觀受損型態,巨觀特徵呈現大範圍燒熔、燒細、滴垂、黏結固化等情形;微觀特徵則呈現銅與氧化亞銅共晶顯微組織及不規則孔洞顯微組織,均與導線受外部高溫火勢燒熔所形成之「熱熔痕」特徵相符,而與通電中發生短路所形成之「通電痕」特徵不合乙節,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偵卷第99至104頁)在卷可證。如此可知,該現場所採集之電線係因外部火勢波及受熱熔化,而非其本身電線短路走火並引發火災。
(4)至證人劉榮裕雖自稱具電機專業,然其於審理中所為陳述,終究係其依現場情形所作之個人判斷,並非經由完整火災調查程序、現場勘察、火流路徑分析及證物鑑識後所形成之專業鑑定結論。況本院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原因及何以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業已詳敘如前,則證人劉榮裕於審理時之證言,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致上開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抽菸後本應確實注意菸蒂及火星是否完全熄滅,並妥為處理,以避免引燃室內垃圾、紙類等易燃物品而釀生火災,竟疏未注意,率然將未確認熄滅之菸蒂棄置於裝有衛生紙等雜物之垃圾袋內,終致火勢蔓延擴大,不僅燒燬自身營業及居住處所,復波及相鄰建物,造成公共危險,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非但未能坦然面對己過,反而一再飾詞否認,試圖諉卸責任,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