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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凰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凰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蘇凰月為謝素琴之女,謝素琴為謝清貴、謝清富之胞姊,林銀妙為謝清富之配偶,謝文琦為謝清富、林銀妙之子,蘇凰月與謝文琦及林銀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謝素琴前因認父親謝有丑之遺產分配不均乙事,與其餘繼承人即胞弟謝清貴、謝清富產生嫌隙,蘇凰月為謀求謝素琴得以合理分配該遺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1月1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間)起,持用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謝文琦任職之台灣赫名迪股份有限公司聯絡電話(下稱赫名迪公司,門號詳卷),並使用變聲器變音,自稱為歐陽先生,表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等語,要求處理「姑媽繼承財產」問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3月13日14時11分許,持用海外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文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恫稱:「你是叫謝文琦嗎,你們家為什麼欠錢不還不要臉」、「我老大現在缺錢喔,拿錢出來和解喔」等語;復於同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同年3月31日15時29分許及同日15時30分許,持用海外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致電,恫以要求處理「姑媽繼承財產」問題;又於112年4月7日14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謝文琦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恫稱:「我是歐陽先生。line的I'dqwert666ttt你們出來簽和解。我們要錢不要命什麼事都做的出來」等文字訊息;再於112年4月10日16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至謝文琦任職之赫名迪公司聯絡電話(門號詳卷),並使用變聲器變音大吼大叫,要脅謝文琦出來面對等語;又於112年4月17日11時5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致電至謝文琦任職之赫名迪公司聯絡電話(門號詳卷),接續使用變聲器大聲喊叫,要脅謝文琦出面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文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3月9日10時32分許,持用海外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林銀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恫稱:要給其媳婦陳穎珊在任職之馬偕醫院中「紅起來」等語,並辱罵林銀妙「幹你娘機掰」、「最好出來和解」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4月7日14時44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銀妙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恫稱:「我是歐陽先生。line的I'dqwert666ttt你們出來簽和解。我們要錢不要命什麼事都做的出來」等語;再於112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銀妙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恫稱:「汚告罪是7年有期徒刑,所有电話沒證據。我會讓你2個兒子媳婦搞到上新聞頭版」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林銀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銀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清貴告發暨林銀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蘇凰月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149-167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169-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銀妙、證人謝清貴、謝素琴、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黃奕森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清富、證人即被告外婆洪宝、證人即地政士事務所職員劉碧綢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林銀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71號偵查卷宗(下稱3571號他卷)第177-180、379-3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13號偵查卷宗(下稱23113號偵卷)第71-74、157-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偵查卷宗(下稱23942號偵卷)第153-155頁;謝清貴部分:見3571號他卷第191-193頁、23113號偵卷第33-39、71-74、157-161、379-381頁;謝素琴部分:見3571號他卷第203-206、451、473-477頁、23113號偵卷第57-59、157-161頁;黃奕森部分:見3571號他卷第219-222頁、23942號偵卷第173-175頁;黃清富部分:見23113號偵卷第33-39、71-74、157-161頁;洪宝部分:見23113號偵卷第175-176頁;劉碧綢部分:見23113號偵卷第147-148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謝文琦)1份、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謝文琦)2張、簡訊畫面截圖(謝文琦)1張、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謝文琦)、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林銀妙)各1份、簡訊畫面截圖(林銀妙)、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林銀妙)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銀妙)、國內快捷託運單影本各1份、通訊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來電顯示畫面暨簡訊畫面截圖各1份(見3571號他卷第31-55、59、63、65、67-71、73-85、89、87、181、184、182-1

83、185-186、217、237-239、333-347、241-331、345、349、413-415、421頁)、通聯分析資料庫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紙(見23942號偵卷第57-

78、1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台信網字第1140003330號函暨檢附基地臺涵蓋範圍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然: ⒈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固曾向被害人謝文琦與告訴人林銀妙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電洽及簡訊施加恫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銀妙於警詢時證稱:謝素琴是伊大姑,伊等係因為遺產分配產生糾紛,因為謝素琴反悔當初同意的遺產分配,始會有後續這些動作,伊認為很恐怖,簡訊內容想表示為了錢什麼事都做得出來,當初分配遺產時要給謝素琴新臺幣(下同)60萬元,謝素琴當時已經拿10萬元,因為是中低收入戶身分,謝素琴擔心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要求賸餘50萬元不要匯入其持用帳戶,伊好心提供先生謝清富帳戶供謝素琴使用,讓謝素琴可以提領這筆款項,因為謝素琴尚未設定新密碼,伊始而未將款項匯入帳戶,然謝素琴也不回來處理,真正原因是謝素琴除了這筆款項外,還想拿更多遺產,就直接跑去對伊及其他家人提告等語(見3571號他卷第177-180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本案提告前,謝素琴向伊表示係被告在惹事等語(見23942號偵卷第153頁),業已證述謝素琴曾有於遺產分配處理過程中,尚未實際取得約定給付之款項50萬元,並經謝素琴轉知,被告對此有所不滿等情甚詳。 ⒊參以謝有丑相關喪葬處理及後續遺產繼承分配事由,均經前開繼承人委由告訴人林銀妙處理安排乙情,前經證人謝清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3113號偵卷第33-39頁);而謝素琴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謝有丑之不動產,雖經協議登記為洪宝所有,嗣已移轉登記為謝文琦及第三人謝文傑所有乙情,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里區○○○○○000○○○○○000號調解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宗(下稱2089號他卷)第21之1、25、27、29、31、33-34、35-3

7、45、91-92頁】,可知原為繼承遺產之不動產嗣經移轉登記為謝文琦及第三人謝文傑所有乙情明確,適認告訴人林銀妙及謝文琦分屬前開遺產之經手人及最後所有權人。 ⒋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母親謝素琴之前曾向外婆洪宝道歉,外婆親口當著母親面前承諾要給母親50萬元,外婆表示女兒分少一點。伊做這些行為動機是為了要這些錢,因為覺得母親沒有拿到本來外婆承諾給付部分,外公是意外過世,保險公司給付280萬元保險金,有給付給3個子女及配偶,每人各拿70萬元,後來母親已將70萬元匯還給外婆,伊覺得70萬元是屬於母親所有,但母親被迫匯款歸還,伊等損失該70萬元,而於分配遺產時,也沒有補回,伊覺得不公平所以才會做這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銀妙前開證述謝素琴並未取得遺產分配過程中約定受領之餘款50萬元情節相為契合,可見被告係因母親謝素琴於遺產分配上權益受損之事實,為能使母親得以得到較合理之遺產分配,因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銀妙及被害人謝文琦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依前開對於告訴人林銀妙及被害人謝文琦恫嚇內容以觀,僅見要求出面處理「姑媽繼承財產」事宜,未見被告進一步具體要求給付逾越母親應繼遺產分配之數額,實無從排除被告所為恫嚇行為係出於情緒發洩,或僅係對於遺產之金額存有爭執,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與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謝文琦為表姊弟關係,告訴人林銀妙則為被告之舅母,此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供參(見2089號他卷第35-37、267頁、本院卷第15頁),是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撥打電話及簡訊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害人謝文琦及告訴人林銀妙等舉動,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然被告以前開撥打電話及簡訊發送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7、14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母親未能獲得合理分配遺產對待,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在上開方式對被害人謝文琦及告訴人林銀妙為言語恫嚇,使謝文琦及告訴人林銀妙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告訴人林銀妙已陳明無法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兼衡被告除曾於97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41頁),素行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患病母親與配偶,及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所載),且有急診護理紀錄單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急診評估記錄單、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3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128232號函、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7、179、183、195、181、185、187、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雖已坦認犯行,固陳明須扶養家屬,其情固然可憫,惟被告既無法與被害人謝文琦及告訴人林銀妙達成和解,未能未能獲得其等諒解,參酌告訴人林銀妙當庭陳述意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認尚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案被告係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持以作為恐嚇被害人謝文琦及告訴人林銀妙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蘇凰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蘇凰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