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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于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于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108年6月19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19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將業務上持有…」應更正為「接續將業務上持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于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遭告訴人沐品居旅

館有限公司(下稱沐品居旅館)發覺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間,數次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係,且均以相同犯罪方法而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涉係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與本案所涉之罪名於行為態樣上並非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之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沐品居旅館之店長,明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

為沐品居旅館之營業金、備用現金,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為圖一己私利,竟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即沐品居旅館之會計劉佳惠、黃芳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62頁),及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已因業務侵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67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經告訴人以被告薪資抵銷後,尚餘6,783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佳惠、黃芳靚於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113年8月份沐品居旅館薪資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該未扣案之6,783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項目 1 113年7月30日 1464元 營業金 2 113年7月31日 4039元 同上 3 113年8月3日 5754元 同上 4 113年8月21日 1214元 同上 5 113年8月22日 2396元 同上 6 不詳 10000元 備用現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