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庭毅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民國114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敲高爾夫餐酒館參加公司尾牙期間,從主桌換至隔壁桌新進員工即告訴人代號AB000-A114022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左側空位就坐,旋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靠近告訴人並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致告訴人感到驚慌與不悅,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以代號替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五、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琇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LINE訊息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共同參加公司尾牙,並前往告訴人所在之第2桌敬酒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捏告訴人大腿,我去告訴人所在的第2桌敬酒,當天是第一次看見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每桌都是站著敬酒,因為我是一桌一桌敬,我一直到地檢署出庭我才大概知道告訴人認為我對她性騷擾。告訴人來公司,是A03約的,因為張小姐傳訊給我,說告訴人要我出面道歉,我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於是我請張小姐回覆對方到我公司,說清楚發生什麼。告訴人到我公司,我就先選擇道歉,並非因為我犯了什麼錯誤,而是多年來我參加許多喝酒場合的餐會,我看到很多不論言語、肢體動作、甚至一個眼神,我看過很多產生這種誤會的場合,後面演變成很多衝突,這些經驗告訴我,加上我本身以和為貴的教育,我都是期望誤會可以化解,避免衝突,我目的是要讓對方知道我願意聽她說,有誠意瞭解發生什麼。但是告訴人跟一名男子進來,他們的言語跟態度、訴求很奇怪,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都是重複說要新臺幣(下同)5萬、要誠意,我就選擇報警,希望藉由司法來釐清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樂敲高爾夫餐酒館,參加公司尾牙,被告曾到告訴人所在之第2桌敬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9、99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張琇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3頁)、證人A04、A05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9、22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手繪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
⒈於114年1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原本坐隔壁桌,後來過來
我們這桌坐在我左手邊的位置,他轉過來面對我跟我說「我是公司的老闆」,他一直叫我往他那邊靠近,可是我沒有,最後是他自己靠過來,離我非常近,用他的右手隔著裙子大力抓我的左大腿,他右手抓著我的大腿還前後移動,幾乎快接近我的私密處,過程大概1分鐘,我那時很驚恐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是被告自己把手收回去,然後離開我們這桌,我同桌的應該有看到,可是我去問同事都不承認有看到。原本我的主管A03在LINE中傳訊息說被告要跟我道歉,可是後來她都收回,我離開時有傳訊息給媽媽和朋友說我被老闆摸大腿,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也沒有在個人部落格、FB留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9、32頁)。
⒉於114年3月7日偵查時證稱:尾牙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尾牙
過程中他坐在我左邊,還一直靠近我,說你知道我是誰嗎,並叫我轉過去面對他,突然就用力抓我的左大腿,抓著並搖晃約1分鐘,我跟他說,請把你手拿開,他就繼續抓著又重複問我,知道他是誰嗎,當天我穿長裙,他看我臉色很差,放開手離開,其他人跟他比較熟,看到都沒有反應,快結束時,一個女生跑過來,好像是經理,她說明天老闆會向我道歉,當時我已經在哭,但現場沒人理我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
⒊於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他沒有跟我同一
桌,大概聚餐一半左右他走過來,坐在我左邊,質問我一些問題,我不太確定,他問的都是一些無關緊要的東西,我沒有很想要回答,他就先開始對我大小聲,然後就摸我大腿,我把他的手拿開,但他還是一直放回來,一直大小聲,一邊摸我大腿,觸摸大概1至2分鐘,應該整桌都有看到,我當下非常僵直,不知道怎麼做反應,我不太確定誰制止被告,但是應該是其他人制止的,面試我的那個人他有過來,過來時被告還持續抓著我大腿,我隔壁的女生有看到,但我不認識,我剛進公司沒有多久,我不記得大家的名字。面試我的人叫我加主管A03的LINE,說她會幫我解決這件事情。被告摸我,還有拉大腿那段經過,我來不及錄音、錄影,這件事我應該只有跟我媽、A03有留文字訊息,其他人都是用口頭講。我跟媽媽的對話,媽媽有收回訊息,是她平常就會收回訊息,我不記得她收回什麼訊息。尾牙隔天去找被告,是主管A03叫我過去找他,他要道歉,所以我過去找他,我哥一起陪我,我也是第一次去到公司,他自己說想要用錢解決,但是我記得我們有說看他誠意,他一直跳針說要包多少。我也不知道要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41頁)。⒋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對於被告摸其大腿一事大致相同
,尚無瑕疵可指,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本屬相反,其指述之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仇隙,且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A03之歷次證述:
⒈於114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去每一桌走動敬酒,我
也是,告訴人詢問我工作相關問題,當下她加我LINE好友,餐敘末段告訴人說朋友要來接她離開,她喝蠻醉的,我要離開時,有傳LINE問她到家沒,當下對方沒有回應,我到家後發現告訴人有回覆,回覆的文字是要叫老闆道歉,我不明白這段話意思。隔天中午告訴人說一定要叫被告跟她道歉,我回答說會轉達,但我不清楚什麼事情,我去了解案情之後得知是在尾牙的飲酒過程中,可能在敬酒碰杯的時候,告訴人說被告有觸碰到她,我不知道觸碰何部位,我問其他同事都說沒有看到,後來告訴人有來公司,被告也有到現場跟告訴人道歉,我越聽越不對,被告有說如果當天喝醉不小心讓你不舒服,我道歉,告訴人就口氣很不好,說道歉就沒事喔,如果沒有拿5萬,拿錢出來這件事不會結束,他哥哥就進來,一樣要被告拿5萬元出來,我感到害怕才刪除與告訴人的對話。我在尾牙餐敘沒有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
⒉於114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餐會中告訴人問我她的工作是
什麼性質,我說帶客人做暖身操的部分,結束後教客人拉筋,她說問我何時可到職等問題,要我加LINE。我跟告訴人對話第1張截圖我收回的訊息是我跟她說到職日期、開工後告知,她說回家了,我叫她早點休息。她說看老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就一樣叫她早點休息,她說好。因為當天她喝的蠻醉的,且我和她不熟,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我不想再和她對話,就不問她原因。隔天我到公司問同事為何告訴人會說這些話,同事跟我說告訴人認為被告有對她觸碰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喝醉了,如果他有觸碰到,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我就發訊息,請告訴人到公司來,她就問,請問是老闆要當面和我道歉嗎,我回答,是,之後又問她什麼時候會到,但被告實際上只是我們同事,他是行銷部門的主管,不是老闆。後來告訴人4點50多分到,被告有向她道歉,但告訴人態度越來越強硬,並說沒有5萬、10萬沒有辦法解決,她就說要叫自稱她哥哥的人進來,該男子進來作勢要打人,口氣很兇,告訴人也叫被告下跪,並說她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自己也報警,後來警察有到場,把他們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⒊於115年1月14日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去參加尾牙,當天敬
酒的時候其他健身教練跟我說告訴人是年後入職的員工,那天跟我加LINE的,她要問我工作上的細項。被告有走到告訴人那桌,我們3桌都有分別去敬酒,我沒有看到被告坐到告訴人所在的那一桌,印象中分別敬酒都是站著。告訴人在尾牙當天沒有跟我講她被性騷擾。當天我看她喝蠻多酒,她說她要回去,我就說好那要幫妳叫車嗎?她說不用,她哥哥會來載她,然後隔了半個小時左右,我用LINE問她到家了沒,她就傳一些我看不懂意思的,我就先跟她說好,妳早點休息。隔天早上我問其他同事,為什麼那個小姐說怎麼樣,要道歉是什麼原因,其他同事說,她在同桌有說怎麼樣吧,問被告為什麼她說要叫你道歉,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說要他道歉,是什麼原因,因為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動態,被告說喝酒可能讓對方覺得怎麼樣,要瞭解清楚,請她到公司來當面談。被告沒有跟我提到告訴人跟他發生什麼事或肢體碰觸。隔天告訴人來公司,被告就先道歉了,她們就說那麼輕鬆就結束喔,至少5萬至10萬才能夠解決。因為她跟她哥哥那天真的很恐怖,我會向公司說我不會用這個職員,所以我才收回與告訴人的對話。尾牙當天在餐酒館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什麼身體接觸,沒有印象當天他們有什麼對話、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8頁)。
⒋依證人A03上揭證述內容,證人A03確實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
加LINE,惟雙方加LINE原因係因告訴人欲詢問工作內容,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雙方加LINE係告訴人被性騷擾後,面試告訴人的男生,叫告訴人加證人A03LINE,因為證人A03會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尚非一致,而證人A03亦稱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身體接觸,尚難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㈣證人A05、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A05於115年3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參加尾牙,坐
在第2桌,當天有看到被告到第2桌敬酒,應該是站著,在被告敬酒過程中,我沒有注意第2桌出現任何特別情況,我只有吃飯,看現場狀況都還不錯,印象中是這樣子。我那時應該是在餵小朋友吃東西,如果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互動或爭執我應該會很清楚,但我沒有印象當時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在被告敬酒時,有出言喝止或出手制止被告的情況。我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動的情況,我也沒有注意告訴人的神色,印象當天的氣氛是愉快的,也沒有爭執,如果有,我應該會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⒉證人A04於115年3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去尾牙,我坐
在離大門最遠,靠近吧台那桌,被告在第2桌逐一敬酒一段時間後,我才到第2桌敬酒,我在敬酒時看到被告站在沙發外逐一敬酒,被告在第2桌敬酒過程中,沒有注意到第2桌發生什麼特別異常的狀況,我觀察到的是大家在聊天歡樂的氣氛。我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做出性騷擾動作或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任何人出言喝止被告,或出手禁止被告的情況,也沒有看到雙方起口角或爭執,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的神情,我是隔天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間有性騷擾糾紛,因為我當時在2樓聽到爭執聲很明顯,有詢問被告,被告如何回答我沒有印象,但提到「遇到這種鳥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7頁)。
⒊依證人A05、A04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雖均於上開時間、地
點參加尾牙,惟無人親眼看見被告為告訴人所指稱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之性騷擾行為。從而,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㈤證人林原賢、陳柏嫻於警詢時之證述:⒈證人林原賢於114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樂敲高爾夫餐
酒館負責人,案發當天我大部分時間在2樓辦公室,1樓餐廳部分比較少下來,我下來1樓時,客人也沒有異狀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⒉證人陳柏嫻於114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樂敲高爾夫餐
酒館外場服務生,尾牙當天我有上班,我沒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⒊依證人林原賢、陳柏嫻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雖均於上開時
間、地點出現在尾牙現場,惟無人親眼看見被告為告訴人所指稱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之性騷擾行為。從而,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㈥又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A03、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沒有留存證人A03尚未收回訊息之完整
對話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A03亦證稱:沒有截圖與告訴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卷內告訴人提供其與證人A03之對話紀錄,證人A03已收回全部訊息,僅見告訴人所傳之訊息,告訴人於(未顯示日期)晚上9時4分許傳訊「到家了」、9時5分許傳訊「看老闆怎麼處理吧」、「他沒有表示我會告民事」、「看他要不要和解」、翌日下午1時30分許傳訊「請問是老闆要當面和我道歉嗎」、下午3時37分許傳訊「道歉我還要去找他道歉」、「邏輯上有點奇怪」乙情,有告訴人與「A03姐姐」的對話內容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而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知悉告訴人希望老闆道歉、和解,惟未提及事發源由,自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查悉當日發生何事致告訴人希望被告道歉及和解。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媽媽收回的訊息與這件事情沒有關係
,她平常就會收回訊息,不記得媽媽收回什麼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依卷內告訴人提供其與媽媽之對話紀錄,媽媽已收回全部訊息,僅有告訴人所傳之訊息,告訴人於(未顯示日期)下午6時45分許傳訊「老闆感覺是噁男」、「他捏我大腿」、「...」、「照片」、「老闆」乙情,有告訴人與「媽」的對話內容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而上開對話內容雖提及被告捏其大腿一事,惟仍屬告訴人之陳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⒊綜上,依卷內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補強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㈦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至被告公
司之錄音檔(檔案名稱「被證1號-恐嚇錄音檔114年1月10日.m4a」、被告為C男),勘驗結果為:
⒈B男:說比較實在的,咱們要的是什麼,道歉用講的就好了
嗎?(台語)C男:那你們希望怎麼做?B男:不用包個紅包嗎?(台語)C男:包紅包OK啊,壓壓驚應該的,我順便辦桌和頭酒。B男:怎麼樣?C男:你現在是怎麼樣?B男:不是這樣喬事情吧?你偷摸人家不用…(台語)C男:你希望怎麼樣?B男:看你啊,看你的誠意在哪裡(台語),你的誠意到哪裡事情就好處理啊。
C男:所以?B男:看你的心意啦。
C男:你們希望怎麼樣處理?B男:你不是說包紅包?那我們看看包多少。
C男:可以啊,來,你們希望包多少?B男:你看你誠意啊,你覺得呢?C男:我就說過嘛,不是誠意的問題,我有絕對的誠意,我
也道歉了,那你們現在希望怎麼樣?B男:我說了,你的誠意到哪裡。
C男:做個了斷。
B男:我等下還有事,趕快處理。
C男:所以說你們就希望包紅包,要不要辦個和頭酒?B男:我是覺得不用,簡單就好。
C男:跟她道歉?(台語)B男:妳覺得呢?C男:妳覺得呢?A女:5萬以上。
C男:5萬以上是不是?好吧,那就打官司吧。好不好,打官司,因為你們今天就是來恐嚇的嘛。
A女:恐嚇?C男:是不是這樣(台語),一點印象都沒有啦,我在公共場
所,我今天有絕對的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啊妳現在這樣進來我們公司(台語)…B男:阿當時的情況是怎麼樣?(台語)C男:不用了,你們現在就是希望包個5萬塊以上的紅包給
你嘛,對吧,意思是不是這樣?(台語)C男:沒有啦,你們現在意思是不是這樣啦?(台語)B男:我看你的心意嘛。(台語)C男:不要說心意啦。(台語)B男:你可以多少嘛,不然你直接說啊。(台語)C男:現在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了。(台語)B男:什麼不是錢的問題?(台語)C男:你們現在就是要來要錢嘛。
B男:也可以啊。
C男:我跟你講啦…B男:那你希望怎麼處理啊?C男:你希望怎麼處理?你現在是要來喬事情。(台語)B男:對啊,當然是來喬事情。(台語)C男:坐著說啦。(台語)B男:我等一下有事,我等一下就要走了。(台語)C男:不然這樣啦(台語),法院上見。
B男:看你啊。(台語)C男:我都好,我都好,沒關係,我們法院上處理,我有誠意要解決,可是你的誠意讓我覺得你是來恐嚇的。
B男:那你誠意到哪裡你可以說啊。
A女:我也覺得你沒有誠意啊。
C男:你們希望怎麼樣嘛?B男:你誠意到哪裡你說啊。
C男:就像你們今天講的嘛。
B男:你覺得多少適合?C男:你說你說。
B男:我說你不同意那還要我說什麼?C男:你說你說嘛。
B男:我說什麼?C男:你說你希望怎麼解決?B男:你在說什麼?C男:你希望怎麼解決?B男:我說我看你誠意這很難懂嗎?C男:我就說過嘛,我有誠意嘛。
B男:那你的誠意是到哪裡?到多少?C男:你們總有希望嘛?B男:我希望你又給不到。
C男:你們希望就是5萬塊以上,是不是?是不是嘛?B男:男子剛剛說了啊。
C男:對嘛,你希望5萬塊以上來和解嘛,那就上法院來和
解好不好,可不可以?B男:那如果…C男:我現在舉例我跟你講,我人很簡單,你要喬事情就坐
下説。(台語)B男:乾脆一點好不好,你可以拿多少就直接說。(台語)C男:你就是要來討錢,沒關係我有誠意,換你說嘛,(台
語)你說啊,那如果說你們覺得我處理方式你們覺得不理想,沒有關係,我們法院上說。
B男:你覺得呢?C男:你覺得?你比較喜歡哪…可是我現在聽起來你不是來
跟我要同意,你是要來恐嚇我。(台語)A女:蛤?C男:對吧?妳現在帶少年仔進來幹嘛?(台語)A女:這是我哥。
C男:不然你坐著說啊,少年仔你是要來喬事情還是說事情
,還是怎樣?(台語)B男:看你的誠意到哪裡,趕快解決,我沒有這麼多時間陪
你坐在那邊慢慢說好不好。(台語)C男:所以說你希望怎麼樣你講啊,你希望怎麼樣,我誠心
講我道歉,我很誠意地跟你道歉,好,那你說要包個紅包壓壓驚…C男:什麼?A女:現在報警啊。
C男:報啊。現在報,可以啊。(台語)B男:OK啊。
A女:你講吧。
B男:我不知道妳哪天發生什麼事。
C男:你也坐著啦。(台語)A女:給你講。
B男:我沒辦法幫妳講。
A女:那我自己打。
C男:不用,那個誰,報警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台語),想報警我來報。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至
216頁),則上開對話雖可見被告道歉並有意賠償,惟三方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亦難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以右手抓捏告訴人之大腿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㈧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
價之結果,均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