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明知微型電動二輪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於道路,而牌照為車輛合法行車之憑證,一般而言並無隨意出借或出售他人使用之情形,其已預見所購買之車牌,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其所買受之車牌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圳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乙面(係TANDA SUHENDA【中文名阿丹】所有,於113年11月間,在臺中火車站附近遭竊,已發還,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使用。嗣陳榮輝於114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發現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懸掛之本案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阿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所有之本案車牌遭他人行竊之經過,亦據告訴人阿丹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榮輝,114年2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號)、陳榮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阿丹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D36163微電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AD36163車牌遺損換牌)、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83頁、第89至93頁、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與本案所犯贓物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9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貪圖方便、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車牌為贓物仍故買之,並加以懸掛於其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影響遭竊車牌之車主即告訴人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購得使用本案車牌之期間約4個月,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車牌業據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