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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竹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竹源與告訴人羅幸玟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解離婚)。被告平日在北部工作,告訴人羅幸玟則與小孩同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租屋處,被告假日或有事情時會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探視小孩並同住,告訴人羅幸玟並曾告知被告大門密碼,同意被告可以進出該處(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羅幸玟有婚外情之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羅幸玟同意,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羅幸玟不知情下,擅自進入上開告訴人羅幸玟租屋處房間主臥室牆上,裝設隱藏式監視器,竊錄告訴人羅幸玟與告訴人即外遇男子賴坤佐在主臥室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羅幸玟、賴坤佐均僅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羅幸玟、賴坤佐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賴坤佐業於114年6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告訴人羅幸玟則業於114年6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見偵卷第341、343頁),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