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女(即起訴書代號: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告訴人乙男(即起訴書代號:
AB000-K1130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前男女朋友。
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27日間,委請不詳徵信社跟蹤告訴人;又於112年12月30日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外,並往告訴人住處內確認告訴人是否與其他女性在內,且萌生妨害祕密之犯意,無故竊錄告訴人住處車庫內之照片;又於113年1月7日5時5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跟蹤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屯分行,欲拍攝告訴人照片,被告以此反覆且持續方法跟蹤騷擾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一般跟蹤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一般跟蹤騷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基此,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