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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濬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A05罹患思覺失調症,因自行減低服藥劑量,身心狀況受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進入由A03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杏芳家麵包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麵包刀1把後離去。

㈡A05持該麵包刀自杏芳家麵包店離開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

許,步行至該麵包店前方之茄苳腳公車站,適A04正在該處等候公車,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開麵包刀自A04後方抵住A04腰部,A04因受驚嚇而跑離現場,A05竟承恐嚇之接續犯意,持刀自後方追逐A04,致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4之安全。

㈢A05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見由劉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大客車、310路線公車駛入茄苳腳公車站停靠後即上車。A05上車後,明知公車為大眾交通工具,且該車上尚有數名乘客搭乘,持刀在車上揮舞,將致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站立在劉建良後方,並以前開麵包刀敲擊駕駛座後方之置物箱、電子刷卡機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劉建良以及搭乘該公車之乘客均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上午10時23分許,陸續以電話報警,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嗣該公車行駛至臺灣大道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A05即承前開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持該麵包刀對劉建良說:「我要下車」等語,致劉建良、在場見聞之乘客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劉建良即立刻開啟車門,讓A05下車。A05於前開交岔路口下車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舊站前廣場,並承前開恐嚇公眾安全之接續犯意,持前開麵包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火車站舊站前廣場揮舞,並以該麵包刀砍擊席綸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擺設在該處之背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㈣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

)警員蔡明松、陳崇保、李冠霆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抵達前開地點,並欲依法對A05執行盤查勤務時,A05明知蔡明松、陳崇保、李冠霆均身著警察制服,而為公務員,且均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拳攻擊陳崇保,致陳崇保受有唇表淺損傷、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崇保執行職務。嗣陳崇保認A05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A05逮捕,並當場扣得麵包刀1把(已折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主張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當時我覺得整個世界怪怪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已比平常人對社會認知有顯著低下的情況,依發病導致精神耗弱情形,因此本案應認被告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被告並不了解自己的行為在做什麼,請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告訴人A03、被害人A

04、劉建良、呂珮綺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49、53-57、65-69、71-73、197-198、227-2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麵包刀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萬視達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及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公車上監視器截圖畫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10日童醫字第114000036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臺中市301號公車路線圖、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889號扣押物品清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5年1月29日115童醫字第1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43、51、59-63、75-81、105-115、117-121、123、125-149、151-157、159-168、177、179、203、211、217-219、257-341、343-351頁、本院卷第35、99-10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然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當時竊取麵包刀之位置區,尚放有湯匙、調味料等物,而被告當時卻偏偏只挑選該麵包刀1把加以帶離現場,並將之作為後續犯行所使用,足見其當時至少仍可以辨識麵包刀相較於該處之其他物品功能之差異性,才會選擇只將麵包刀帶離該處,足見其當時對於麵包刀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1把長長的刀從背後抵住我,我受到驚嚇,往旁邊跑,沒想到被告拿刀追著我,我一邊哭一邊跑,魂都嚇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是靠近那個人,是那個人看到我有拿刀後就離開了,我有跟著那個人的方向走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當時被害人A04根本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性之行為,且當被害人A04哭著離開被告時,被告竟仍選擇繼續跟著明顯毫無攻擊性,又當眾哭泣之被害人A04,而不選擇就此罷手去,是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觀公車上監視器截圖畫面(見偵卷第217-219頁),可見被告當時是在公車之移動中狹小密閉空間,且車上有許多乘客,而以麵包刀攻擊電子刷卡機後,其上即留存缺損之刀痕,是被告當時即可知該麵包刀確實是可以切割物體之利器,在移動中的狹小密閉空間內,以手持之揮舞,對公眾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參以當時公車有數位乘客報警通報被告之怪異行為等情,有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165頁),可見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恐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被告復於下車後繼續揮舞麵包刀,攻擊擺設在該處之背板,而有目擊民眾報警通知員警等情,有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163、167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揮舞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仍不斷揮舞麵包刀,而有恐嚇公眾犯意甚明。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觀車站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151-157頁),可見當時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參以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足見員警因被告之揮拳而受傷,可見被告之動作有相當之力道,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並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還記得當下思考的模式,不是怕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對照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詢問均不願正面回答或陳述明顯與事實相反之情形,可見被告一開始即有意迴避問題,嗣後反而能具體就本案為有利於己之答辯,顯見被告仍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精神疾病等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尚無法依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前開故意。故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接續於113年10月1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24分許之

密接時間內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應有其實質上的障礙,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均已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5年1月29日115童醫字第16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此即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範之限制責任能力程度,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麵包刀後,持該麵

包刀任意揮舞,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揮拳攻擊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否認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經查,前開鑑定報告稱:從被告精神病史評估,若未規律服藥治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被告家人日後應提高對被告的服藥監督,且一旦發現有明顯症狀及行為異常時應立即介入儘速就醫,以避免其再度因精神症狀惡化而造成無辜民眾受害。同時被告亦應接受規律之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改善其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以增加現實感,避免其再度因精神狀態惡化而發生類似不當行為。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若未規律服藥治療,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若其有未規則服藥,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辯護人雖稱:依被告現在狀況,被告有按時服藥、追縱回診,依精神病狀況會依輕重程度判斷是否需住院,一再的關在裡面,沒有回歸社會接觸人群反而會讓病情惡化,被告要做的應由醫生判斷找到適合的回診或繼續治療,比如日間的社區復健醫療,讓被告定期進行治療及復健,反而比較有幫助等語,被告之母親雖稱:我現在這樣照顧被告沒問題,被告現在有打長效針,我有在家看著他,沒有特殊狀況下,被告是與一般人一樣的情形,案發時被告因為有停藥,但被告現在有打長效針,被告穩定下不會有問題等語,然其等前開所稱,顯將被告有無再犯風險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立於被告之母親是否有繼續妥善盡其照護被告之責任,或是被告可以自主就醫回診基礎上,形同將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僅係繫乎被告或其家庭對於疾病控制的責任之間。況就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稱:上次是我偷偷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自身對藥物控制能力已容有疑義,被告之母親也無法即時給予持續性支援或督促。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或無危害安全之風險性,尚非可採。又為使被告能接受治療,以免其妄想情節更為固著致再為暴力行為,也為了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且及時之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刑,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其他受刑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實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而由執行檢察官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麵包刀1把(已斷裂),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麵包刀壹把(已折斷)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5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