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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04號114年度易字第2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彥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5、25979、34637、34999、3651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8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彥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向其債權人即其前女友陳庭蓁訛稱要還款項予其等語,致使陳庭蓁陷於錯誤,誤以為葉彥霆要償還其欠款,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葉彥霆,葉彥霆取得玉山帳戶提款卡後,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蔡晴雯(非本案被害人),向其佯稱因公司活動,要辦MAX虛擬貨幣軟體等語,致蔡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玉山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玉山帳戶提領15萬元後,葉彥霆再向陳庭蓁訛稱該款項係其朋友之匯款等語,並要陳庭蓁(陳庭蓁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帳戶內之餘款5萬元轉帳至陳庭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致使陳庭蓁陷於錯誤,依葉彥霆指示自玉山帳戶轉帳5萬元中信帳戶內,並提領4萬元面交予葉彥霆(葉彥霆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3570號審理中),另餘款1萬元葉彥霆則告知陳庭蓁供作日常生活費用使用。嗣蔡晴雯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葉彥霆(就附表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葉彥霆稱欲清償借款、購買物品或支付費用等理由向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申設人取得之帳戶,葉彥霆以此方式向蔡采璇等人清償借款債務或購物或支付費用。

三、案經陳庭蓁、周汶淇、龍彥任、徐郁涵、黃亦楓、沈采綾、葉家榮、謝○、王獻霆、林子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彥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偵11713卷第7至10、102至104頁、偵34637卷第53至64頁、偵23145卷第41至43頁、偵25979卷第71至74、187至191頁、偵34999卷第41至45頁、偵36512卷第43至46、47至50頁、偵32671卷第67至73頁、本院易3704卷第169、28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庭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偵27621卷第195至196頁)、被告手機臉書帳號「Ray Jia」及LINE暱稱「Erots」畫面擷圖(見偵34637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4637卷第71至79頁)、陳融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3145卷第145至147頁)、臉書帳號暱稱「Ray Jia」之申設資料、登入IP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979卷第97至1

13、117頁)、朱晉葦、黃暄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5979卷第203至206頁)、葉姿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2671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鄧志浩114年5月3日書面陳述(見偵20860卷第93頁)、告訴人陳庭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相片指認資料(見士林偵11713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陳庭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庭蓁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暱稱「Erots」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士林偵11713卷第27至51頁、士林偵27621卷第1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士林偵11713卷第53至56頁)、蔡晴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偵27621卷第17至44、59至67頁)、告訴人陳庭蓁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偵27621卷第45至4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3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保字第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易3704卷第59、71、81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23號起訴書(見本院易3704卷第127至129頁)、被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3704卷第131至1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2842號函檢附賴泳婕第一銀行帳戶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3704卷第141至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9762號函檢附劉誌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3704卷第151至15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二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265至266、289頁),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變更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卷第203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審理時及114年度蒞字第2745號補充理由書均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0860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5、25979、34637、34999、36512號所載告訴人謝○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陳庭蓁之玉山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藉以清償其債務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嚴重傷害國人於網路交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審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9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69、267、289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鄧志浩遭詐騙之5,000,業經被告友人歸還予告訴人鄧志浩(見偵20860卷第93頁),是除告訴人鄧志浩部分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見本院易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陳庭蓁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蔡晴雯,向其佯稱:公司活動云云,致蔡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本件帳戶提領15萬元後,葉彥霆再向陳庭蓁訛稱:款項係其朋友之匯款云云,並要陳庭蓁將帳戶內之餘款5萬元轉帳至陳庭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使陳庭蓁陷於錯誤,依葉彥霆指示自本件帳戶轉帳5萬元轉帳至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提領出4萬元面交予葉彥霆,另餘款1萬元葉彥霆則告知陳庭蓁供作日常生活費用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抑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情節顯然有異、截然可分,該等詐欺取財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蔡晴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陳庭蓁不同,依上開說明,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且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4782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3570號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葉彥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周汶琪︵ 告訴人 ︶ 葉彥霆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周汶琪聯繫交易事宜,致周汶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匯款7,000元至蔡采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周汶琪警詢之指述(見偵34637卷第123至127頁) ⑵證人蔡采璇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293至295頁) ⑶告訴人周汶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個人檔案、貼文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637卷第129至149頁) ⑷蔡采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7卷第427至447頁、偵36512卷第77至79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龍彥任︵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龍彥任聯繫交易事宜,致龍彥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2月6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呂函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龍彥任警詢之指述(見偵34637卷第155至161頁) ⑵證人呂函庭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297至299頁) ⑶告訴人龍彥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637卷第153-1、163至181頁) ⑷證人呂函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LINE暱稱「Erots」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637卷第301至311頁) ⑸呂函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7卷第419至425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郁涵︵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3年2月10日,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徐郁涵聯繫交易事宜,致徐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匯款6,500元至賴泳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郁涵警詢之指述(見偵34637卷第194至196頁) ⑵證人賴泳婕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315至317頁) ⑶告訴人徐郁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637卷第188至193、197至202頁) ⑷證人賴泳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637卷第319至325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2842號函檢附賴泳婕第一銀行帳戶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3704卷第141至148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亦楓︵ 告訴人 ︶ 葉彥霆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Apple Pencil2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黃亦楓聯繫交易事宜,致黃亦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3日1時7分許,匯款500元至鄭群倫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18時51分許,匯款1,000元至由葉蕙蘭交付之葉馨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匯款5,500元至葉馨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2年12月5日14時43分許,匯款5,500元至葉馨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至⑷共計 匯款1萬2,500元 ⑴告訴人黃亦楓警詢之指述(見偵34637卷第206至207頁) ⑵證人鄭群倫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327至329頁) ⑶證人葉蕙蘭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331至333頁) ⑷證人葉馨宇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343至345頁) ⑸告訴人黃亦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637卷第209至214頁) ⑹證人葉蕙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637卷第335至341頁) ⑺證人葉馨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637卷第349至353頁) ⑻葉馨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7卷第405至417頁) ⑼鄭群倫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7卷第457至478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沈采綾︵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沈采綾聯繫交易事宜,致沈采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匯款8,000元至劉誌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匯款2,000元至蔡采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⑵共計 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沈采綾警詢之指述(見偵34637卷第255-1至256頁) ⑵證人劉誌中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369至371頁) ⑶證人蔡采璇警詢之證述(見偵34637卷第293至295頁) ⑷告訴人沈采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637卷第255、257至277頁) ⑸證人劉誌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LIEN暱稱「阿彥」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4637卷第373至395、401至403頁) ⑹蔡采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7卷第427至447頁、偵36512卷第77至7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9762號函檢附劉誌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20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3704卷第151至157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家榮︵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3年2月5日7、8時許,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及電話與葉家榮聯繫交易事宜,致葉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陳融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家榮警詢之指述(見偵23145卷第53至54頁) ⑵證人陳融萱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3145卷第45至48、95至97頁) ⑶證人劉子暘警詢之證述(見偵23145卷第139至143頁、偵34637卷第285至287頁) ⑷告訴人葉家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個人檔案、貼文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145卷第57至70頁) ⑸證人陳融萱提出被告與證人劉子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145卷第49至51、101至103頁) ⑹證人陳融萱與告訴人葉家榮刑事案件和解書(見偵23145卷第99頁) ⑺證人劉子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637卷第289至292頁) ⑻陳融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37卷第449至455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3年2月12日2時21分許,透過臉書(暱稱「Ray Jia」)傳送收購傳說對決帳號訊息,與謝○聯繫交易事宜,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14日19時24分許,匯款3,500元至葉姿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21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朱晉葦交付之黃暄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警詢、偵訊之指述(見偵25979卷第75至77、79、173至175頁) ⑵證人朱晉葦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979卷第61至65、187至191頁、偵34999卷第41至45頁) ⑶證人黃暄文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979卷第49至53、173至175頁) ⑷證人葉姿麟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5979卷第195至201頁、偵36512卷第173至176頁、警卷第9至13頁、偵32671卷第23至26頁) ⑸告訴人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遊戲頁面擷圖(見偵25979卷第81至95、127至137、179至181頁) ⑹葉姿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9卷第119至121頁、偵36512卷第181至183頁、警卷第15至18頁) ⑺證人葉姿麟提出之LINE暱稱「智障泰迪」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512卷第177至179頁) ⑻黃暄文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9卷第123至125頁) ⑼證人黃暄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暄文與證人朱晉葦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79卷第55至59頁) ⑽證人朱晉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5979卷第67至70頁) ⑾證人葉姿麟提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獻霆︵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3年2月9日,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王獻霆聯繫交易事宜,致王獻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24日8時11分許,匯款6,500元至江冠頫提供之黑傑桌上遊戲創意工作室洪嘉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獻霆警詢之指述(見偵36512卷第83至84頁) ⑵證人江冠頫警詢之證述(見偵36512卷第93至97頁) ⑶告訴人王獻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512卷第81至82、85至92頁) ⑷證人江冠頫提出之LINE暱稱「Erots」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512卷第99至105頁) ⑸黑傑桌上遊戲創意工作室洪嘉妙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512卷第107至109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俊嘉 葉彥霆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黃俊嘉聯繫交易事宜,致黃俊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1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駿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俊嘉警詢之指述(見偵36512卷第111至112頁) ⑵證人陳駿彥警詢之證述(見偵36512卷第117至119頁) 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512卷第113至115頁) ⑷陳駿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512卷第121至123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子恩︵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0年12月5日,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普通重型機車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林子恩聯繫交易事宜,致林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林憶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子恩警詢之指述(見偵36512卷第187至189頁) ⑵證人林憶庭警詢之證述(見偵36512卷第197至199頁) ⑶告訴人林子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512卷第185至186、190至195頁) ⑷林憶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6512卷第201至203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鄧志浩︵ 告訴人 ︶ 葉彥霆於113年2月16日11時許,在臉書(暱稱「Ray Jia」)刊登販賣平板電腦iPad air5訊息,再透過Messenger與鄧志浩聯繫交易事宜,致鄧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2月16日16時35分許,匯款5,000元至葉姿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志浩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6至29頁) ⑵證人葉姿麟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32671卷第23至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0至42頁) ⑷證人葉姿麟提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頁) ⑸證人葉姿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8頁) 葉彥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灰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附表四:(撤回起訴)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謝文鑫︵ 告訴人 ︶ 於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前,透過臉書佯稱為賣家,販售平板電腦iPad air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定 2 張智傑︵ 告訴人 ︶ 於113年1月6日18時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賣家,販售平板電腦iPad air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月6日18時58分許,匯款1,000元至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月8日13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馬維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⑵共計匯 款2,000元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