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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4號、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時許起,以包抄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WQ-6366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私人停車場,緊鄰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位置之旁邊及正後方,導致A02之上開車輛無法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後,A04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自114年3月22日7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BXN-5508號自小貨車,停放在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倉庫前門,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上址倉庫後門,以此方式妨害A02正常出貨及進出之權利。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人李景暉、李冠穎之證詞不足採信,但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6頁)。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景輝、李冠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2紙附卷可稽(見偵10924卷第129、131頁),被告復未釋明該等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經當庭提示,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人林景輝、李冠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那塊地本來是我媽媽與告訴人所共有,都是我們公司在使用,後面的車位原本是告訴人在停,前面的車位則是我在停,但告訴人故意停到我的位置,我就停在他前面擋住他,因為這筆土地到現在也還沒分割,只有一部分屬於告訴人,也不能界定哪一塊是屬於他的。包括那台車也是公司在繳款,告訴人並沒有在使用,怎能認定我對他妨害自由?只要我們的車進到那塊空地,我們的車鑰匙都會留在車上,那是我們自己的地,並沒有其他人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

㈠就被告刻意將車輛緊鄰告訴人之車輛周遭停放,導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自由通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A02:

①113年11月26日於警詢時指稱:因為我的貨車被我弟的貨車前

後擋住,無法進出、無法營業,要告我弟弟A04強制罪。我於113年11月19日08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街000號後方私人停車場,遭A04以前後兩台貨車包夾方式,擋住我的貨車進出,一台是福斯白色箱型車BTC-3320車號,另一台是三菱貨車BWQ-6366車號,兩台車子都是我弟A04在開,兩台車子以前面跟旁邊包夾方式,讓我的貨車RFA-0585車號無法進出。

A04以貨車擋住我貨車的進出後,我有請我父親叫他移車,但是他故意不移車。A04以貨車包夾我的貨車方式,使我的貨車無法進出,因為我的車子是租賃車,他這樣的行為造成我無法營業,蒙受營業損失。目前已經遭他阻擋1個禮拜,光租金就損失約新臺幣7,000元許(每月租金31,900元整,不含油錢),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提供,A04是我的親弟弟,我們之前有傷害糾紛等語(見偵10924卷第43至45頁)。

②114年4月5日於警詢時指訴:114年3月22日因出入口遭貨車蓄

意擋住出入,所以來報案,114年3月22日7點5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本人倉庫的出入口,遭7299-HS車號及XN-5508車號擋住冷凍庫的出入口,致本人車輛無法進出通行出貨。廠房的土地是我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後,取得合法使用權,對方將車輛7299-HS車號及BXN-5508車號停放的位置,為我和我母親共同持有的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上述兩部車輛車號0000-00車號及BXN-5508車號,A04於114年4月4日清明節家中祭祖時,親口證實是故意所為,就是要擋住我的出入口,不讓我進行工作,且該廠房是本人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取得使用之合法廠房。他已是第二次為之,上次也是用兩台貨車,包夾我的貨車RFD-0585車號持續兩個星期,我有告成過,對方也有去繳罰金。我要對A04提起強制罪告訴,我是有拍照,雖有監視器但沒取得畫面,可以用照片佐證等語(見31884卷第47至49頁)。

③114年4月14日於偵查中指稱:我要告A04在113年11月19日早

上8點將他的BTC-333號小客車、BV0-6366號貨車,擋在臺中市○○○街000號,讓我沒辦法出去,那塊地是我跟我媽媽的,A04故意把車開進去。就所提示卷第53頁編號3圖片,打勾的兩台白色車,就是包抄我的車,我的車是RFA-0585車號,旁邊都是牆壁,他這樣做讓我完全沒辦法開車出去,我有跟他講,但他都不挪,停了20多天才挪。BTC-3320車號、BWQ-6366車號這兩台車都是A04在用,但車主是誰我並不清楚。他雖然說他停車後會把鑰匙放在車上,要開可以自己去開,但我不會亂開別人的車,也有聯繫他去挪車,是請裡面的同事請他挪車,但他並不肯移車。我以前是山仟益有限公司的小老閣,這家公司的貨車、員工、私家車都是放在這裡,我弟弟A04當時也是這家公司的員工,他的車子也會放裡面。平常車子若被擋到,是會請別人移車,但我們那塊地共有400多坪,之前並不曾發生這種問題,我請我們組長聯絡A04。

被告在警詢時說,因為我們家的貨車,都是早上送貨才會使用,我叫他晚上挪車,根本沒必要,但那是我的私人車,並不是公司的車等語(見偵10924卷第79至80頁)。④114年4月21日於偵查中指稱:A04所說的都是謊話,我現在已

離開公司,但可以提供現在還在A04公司的員工作證,但請檢察官隔離訊問,不然他們在A04那邊工作會很辛苦。那塊地是我購買的,所有權也是我跟我媽媽,附上購買證明跟地籍資料。我並不知道這兩台車子上面有放鑰匙,可以自己挪車,這塊地雖是我的,但因為是家族公司,還是會要讓A04的公司使用。今年3月4日我被迫離開公司,提告當時還在家族公司工作。被告雖說我知道車輛即便擋到別人的車,但鑰匙一定會放在車內,方便被擋到的人挪車,但事實上如果是公司的車子,在下班是會把鑰匙放放在固定的地方,而擋到我的那兩台車,是被告的私人車,也擋了兩個禮拜,我並不清楚,鑰匙是不是有放在車內等語(見偵10924卷第94至95頁)。

⑤114年7月23日於偵查中指稱:A04是我弟弟,要告A04於114年

3月22日早上7點多,在臺中市○○街000巷00弄00○0號,把小貨車7229-HS車號、BXN-5508車號,擋住倉庫出入口,這跟我告他113年11月19日,也是以同樣手法擋住倉庫,一個是擋住倉庫,一個是擋到我貨車,第一次是用兩臺車子包夾我貨車,這次則是擋住倉庫,倉庫是用來包裝。就所提示31884卷第55頁,倉庫的前門跟後面都用我庭呈的相片被擋住,前面就是這兩台車擋住倉庫,後門用BLD-8706號車擋住,我根本沒辦法出貨,BLD-8706車子到現在還沒有離開,被告現在都用不同台貨車,擋住我的車出入。我父親沒辦法解決這件事,鐵皮屋都是我在繳款,體拜六我會跟員工會去鐵皮屋那邊工作,我們沒辦法出貨,也進不去,最近我媽媽想辦法將後門的遙控器修好,我們的人才有辦法進去,但如果貨車沒辦法進出,我們就沒辦法出貨。我並不是三仟億有限公司老闆,老闆是我爸爸,被告他每個禮拜六、日,都會把車子放在那邊等語(見偵10924卷第143至145頁)。⑥依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已明確指訴被告將其

私人車輛或得為支配之公司車輛或其友人之車輛,緊鄰告訴人之車輛周遭或倉庫前後門停放,導致告訴人之車輛無法自由通行,且停放之時間甚至長達1週以上,依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與時間,明顯可見被告之行為具針對性,刻意為此等妨礙告訴人車輛自由通行之行為。

㈡另依證人林景輝、李冠穎於偵查中證述:A02、A04是我們兩

人的小老闆,臺中市○區○○街000號是山仟益公司的倉庫,也是倉庫及放車子的地方。放車子的地方大概有50坪以上,可以放到5、6台大貨車,如果車子擋住是會找鑰匙,員工自己車子的鑰匙,會是員工自己保管,公司的貨車的鑰匙,則會固定吊在大家可以拿到的地方,如果是私家車,我們是會通知他來挪車。我們有印象在113年11月19日,A04有將BTC-3320號、BWQ-6366貨車擋在建德街212號,擋住了楊寓閡的車子,當時我們也有在場,因為我們要過去開車,那些車子擋了很久。因為被那兩台車擋住,只有人可以進出,A02的車子是開不出來。我們有通知A04這兩台車擋住別人的車子,當時A04跟A02的父親,也就是我們的大老閣,有叫我們拿擋住的車子的鑰匙,好把那兩台車開走,但我們找不到鑰匙,我們還問大老闆,他也不知道鑰匙在哪裡。林景輝並沒有找到鑰匙,換李冠穎打電話給A04叫他來移車,他雖說會來移,結果也没有來移,大概一兩個禮拜後才移走,這一兩個禮拜時間,A02的車子根本沒辦法開出去(庭呈翻拍相片)。今天庭呈的相片是114年4月29日那天,我剛好請特休沒上班,A04還打電話問我,我是真的有事,還是要來出庭作證,並直接跟我說不要幫A02作證,還語帶威脅說,若我作證,之後會有別的作為影響到我,還說這種妨害自由的罪,最多罰錢了事,他没在怕等語(見偵10924卷第125至127頁)。顯然,證人林景輝、李冠穎2人亦證述,其等均有見到被告將車輛緊鄰告訴人之車輛周遭停放,妨礙告訴人車輛自由通行,即便曾請被告移動車輛,被告亦未配合移動,且找不到該等車輛之鑰匙,根本無法自行移動。㈢本院為期釐清本案疑點,經訊問被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第77頁、79頁、81頁,告訴人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顯示945地號、945-1地號在114年10月23日已經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所提供照片,本件所爭執是否為本照片所示土地?被告答: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所提供照片,車號0000-00這部車屬誰所有?被告答:我父親所經營的山仟益公司所有的,我是股東,我哥哥不是股東,他已經退股了,這輛車是我們公司的業務車,只要是我們公司的人都可以使用,包括我也可以使用。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7頁照片,旁邊4輛車子是誰所有?被告答:畫面中的白色AUDI轎車,車碼5151是我的,還有一台BMW車號0000也是我的,另外3台貨車是公司的。畫面右邊有1個貨櫃車廂是我的。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9頁照片,這個白色車廂是誰的?被告答:是我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1頁照片,白色車廂是你的,3107-R6貨車是公司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照片,這3台車是誰的?被告答:這兩台車是我們公司跟租賃公司承租的車,是公司在用,麵包車是登記在我的名下,也是公司在用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5頁照片,福斯BLD-8706的車子是誰所有?被告答:是我的朋友借放在這裡,因為他準備要拿去修理,還沒有修,目前還在這個位置,因為後面都會有人亂停車,所以我把這台車放在這裡。法官問:針對你所提出上開資料,包括照片,被告做以上的說明有何意見補充?告訴人答:就被告質疑證人之公正性的問題,案發時那兩位證人還沒有在我公司上班,我是去年三月份成立公司的,那時候他們2人都還在那邊上班,被告質疑他們證詞的公正性我很不以為然。就這台BLD-8706的福斯車子,是被告經營中古車的時候就故意停在那邊的,一直到現在,我從他放的時候就已經有提供照片佐證本人所言屬實。95頁照片這個鐵皮屋是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它的前門,被告故意用不同的車輛擋在前面,在這個停車場的門口,被告也用3輛貨車擋住我要進去停車場的出入口,此可參看偵31884第97頁所示,讓我的車輛沒辦法進出。他還會用不屬於他名下的轎車擋住我的出入,也是這樣包夾住我的出入口。大家都知道我星期六、日會在那邊工作,被告就會故意在之前,用不同的車輛擋住我車輛的出入口。法官問:提示偵31884卷第97頁,這3輛車是否為公司所有?被告答:也是公司所有的,這3台那時候會停在那裡,是因為我們星期六、日沒有上班,因為那塊泥土地那時在整地,在灌漿、灌水泥,沒辦法停那麼多輛車,才會停出來。法官問:提示偵31884卷第99頁、111頁、103 頁,這3輛車就是剛才那3輛車放大、另外角度拍攝的照片,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提示偵31884卷第107頁,ABU-8859這輛車是誰所有?被告答:之前是我朋友的,因為他來載我,我們一起出門,所以這輛車停在那裡。法官問:提示偵31884卷第109頁,也是這輛車擋在門口?被告答:因為就是星期六、日的時間,公司沒有上班。法官問:被告稱因為是六、日,公司沒有上班所以停放在那邊,不影響車輛的出入,告訴人說六、日要上班,所以停放在該處的車輛會影響告訴人的出入,是否如此?告訴人答:我六、日在鐵皮屋的2樓工作,這已經是習以為常的事實,我六、日在那邊製作豬腳筋,被告說謊,被告剛剛說灌漿的時間,事實上那個時間還沒有開始灌漿,灌漿是最近才完成,不可能每個星期六、日都施工。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星期六、日要上班?被告答:我們公司是不用上班,告訴人的公司要怎麼上班,講實在這塊土地兩百多坪,告訴人要使用是否要知會一下,我們六、日就是要休息,可以看告訴人那筆土地與承租國有地的時間是否吻合,我的車放在那裡至少一年半了,當時的承租人是我媽媽,不是告訴人,現在才是告訴人,但是我已經放很久了,我也不知道他怎麼去把那塊國有地變成他的名字,我之前放的時候是我媽媽的名字,本來這塊土地是持分的,後來他錢借一借變共有的。法官問:所以在這塊土地成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之後,也就是114年10月23日之後,你仍然繼續停放這樣的車輛,是否如此?被告答:沒有。法官問:本院卷從83頁至95頁是最近才拍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法官問:所以本件所產生停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出入的事實,是從之前提出告訴一直到現在都還存續著,是否如此?被告答:我就一直停在那裡,因為我也不知道那塊地的承租人從我媽媽變成他的名字。我現在停的那塊地又不是停在屋子裡面,那是道路。法官問:對於本件尚有何意見補充?被告答:沒人會那麼無聊,明知道是他的地而去阻擋,雖然現在改成告訴人單獨所有,但是買賣的錢是我們山仟益公司匯款過去的,山仟益公司是我爸爸的,但是我上開車輛是我們公司在使用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爸爸,決定什麼事情都是我爸爸在決定。告訴人答:這個地原本是7塊,我們是1塊1塊收集,是我媽媽買的,是後來我們兄弟有爭議才去進行分割,且匯款的事情都是我媽媽在處理,也不是公司匯的,我媽媽是在從事房地產,我們是有鄰居要賣就一直買,後來兄弟爭議了才將其一分為三,我們一共有三個兄弟、一個妹妹,一分之一這塊地確定是我媽媽買給我的,並不是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顯然,被告確實有以其所得支配之車輛,刻意緊鄰告訴人之車輛周遭或倉庫前後門等特定處所停放,並因此妨礙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通行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土地產權之爭議,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該等土地現已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之事證,且在此之前,告訴人已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況以被告停放車輛之數量與位置,確實妨礙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辯稱車輛上放有鑰匙,告訴人可自行移動,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長期存有齟齬之情況下,果告訴人真有如被告所稱,自行持所留存之鑰匙移動該等車輛,勢將會產生雙方更大之衝突事由。況刻意停放車輛妨礙告訴人車輛自由通行既出於被告所為,被告又何能反因此要求告訴人應自行移動該等妨礙其車輛自由通行之車輛,顯見被告所辯,根本不符事實與常情。㈣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13年11月26至27日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4年4月14日庭呈照片數幀、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114年3月22日拍攝)、證人李冠穎、林景輝親筆書信、現場照片(113年11月26至27日拍攝)(見偵10924卷第47、49、51至57、59、61、83至89、97、99及111、101至107、109及113、119至121頁)、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114年7月23日庭呈現場照片3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告訴人提出照片數幀(見偵31884卷第39、51、55至61、63至65、67、69、89至93、94及105、97至113頁)、告訴人提出東區東橋段945號、945-1號土地所有權狀、東區東橋段945號地籍圖照片、告訴人114年12月30日庭呈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83至95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

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以車輛緊鄰告訴人之車輛周遭停放,或將車輛停放於倉庫前後門,妨礙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通行,觀其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暴方法,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駕駛車輛自由通行,顯已妨害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議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以不同車輛,妨礙告訴人之車輛自由通行,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刑之加重:

查被告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21日,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自106年8月3日起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本罪為強制案件,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與告訴人A02雖居兄

弟關係,因所稱財產與相處事宜產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妥適方式洽商處理,反選擇以車輛橫阻、包抄方式,妨礙告訴人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一再接續為之,造成告訴人持續受害,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辯詞,試圖合理化其行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2表達:請本院加重其刑,被告如果認錯,這些都不是問題,被告所提正德的事情,與本案的發生時間根本不相關,只是被告拿來作藉口、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A04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從事送貨工作、每月待遇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不如之前、星期六、日會到宮廟打掃、或去慈濟幫忙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礙自由通行時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