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烘輝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烘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烘輝為陳○○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烘輝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13時12分許,以木棍敲落陳○○裝設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燈具1支,致陳○○所有之前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陳○○。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烘輝、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弄告訴人陳○○之太陽能燈具1支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喬角度,我以為是監視器,而且燈具掉下來沒有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於114年5月6日13時12分許,以木棍敲落告訴人裝設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燈具1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燈具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1至25、27、29至30、51至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可見被告右手持木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持該木棍朝上方樹叢內告訴人之太陽能燈具1支撥弄,該燈具明顯晃動後即掉落至地面並滾落至盆栽旁,被告隨即將該木棍丟至一旁的樹叢內,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敲落告訴人之太陽能燈具1支後,即將該木棍丟棄,且未查看掉落燈具之狀況即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手持木棍撥弄告訴人前開燈具的目的,即係為使該燈具掉落損壞,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燈具之故意,至臻明確,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喬監視器之角度,然被告僅係為調整角度,則被告於其不慎將該燈具撥落至地面後,應會拾取燈具查看狀況,並告知告訴人燈具毀損一事,然被告捨此而不為,逕自離開現場,其反應顯與常理不符,是其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又由卷附燈具照片觀之,可見毀損之燈具已與燈桿脫離而無法照明,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抗辯掉落之燈具並無損壞等語,亦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有被告、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持木棍毀
壞告訴人所有之太陽能燈具1支,致其毀損不堪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夜間部、從事建材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已毀損之太陽能燈具1支外,被告尚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另以木棍敲落告訴人所有之太陽能燈具1支,致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2頁),固可見告訴人除前開遭被告敲落之太陽能燈具1支外,尚有另1支太陽能燈具與燈桿脫離而毀損,然憑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燈具亦為被告所敲落。又由告訴人自承:另1支毀損的燈具是掉落在門口附近沒有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敲落告訴人所有另1支燈具之行為,是本件顯難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