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係A03之前夫,且曾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禁止A04對A03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A04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A03工作之小吃店,下車走到A03工作之工作檯前,將A03放在工作檯上之手機推落至第二層檯面後,再與A03商談小孩照顧事宜,因A04不滿A03不願好好談,竟以右手朝A03的臉部毆打一巴掌(未成傷)後,擅自從上開第二層檯面上拿走A03之手機,並因不滿A03與其對話之回覆,隨即將手機攜離該小吃店,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以此方式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並妨害A03使用手機之權利。A03見狀隨即自小吃店追出欲開車門取回手機,A04未予置理繼續駕車起步,A03情急之下,乃趴在該車引擎蓋上以阻止A04離去,惟A04仍繼續駕車前行,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追撞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致A03受有右腳紅腫、右手瘀青之傷害(其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警接獲報案前來處理始悉上情,並於該車上扣得A03之手機1支(已發還A03領回)。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法逕為一造辯論,被告亦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對其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A03所有手機,並將手機攜離上開小吃店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的臉部,當時搶告訴人之手機是因為告訴人不跟我好好談小孩的事情,我覺得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告訴人曾一起同住之前夫,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過年那時候,因另案有報警(即114年2月28日20時許),我知道有這個保護令等語(偵卷第33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手機,
並將手機攜離上開小吃店之事實,而被告如何以其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巴掌,再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上開小吃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7至59、 61頁)。觀之上開小吃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於114年9月10日13時41分,確實有伸出其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巴掌之情,是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的臉部云云,顯然不值採信。⒊按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及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持手機
,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亦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均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案發時既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所為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業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告訴人因見被告拿走其手機,從小吃店追出,並要開車門取回手機,惟被告未交還手機且繼續駕車起步,被告情急之下,乃趴在該車引擎蓋上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預見告訴人趴在其車輛引擎蓋上,如駕車前行,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繼續駕車前行,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追撞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始停止,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紅腫、右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9頁筆錄),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黃楷中(邱綉棋代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