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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耀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1號、第54732號、第57387號、第60003號、第6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耀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耀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觀善寺廣場茶水區桌上,徒手竊取楊清標所有之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楊清標發現失竊,委任觀善寺職員賴柏洲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0月24日2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寶

雅生活館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莊宜彬所管領之妮維雅護唇膏1個(價值16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再接續於翌(25)日10時9分許,在寶雅生活館黎明店內,徒手竊取莊宜彬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所示之商品得手,藏放在其口袋或衣物內側,未結帳即離去。嗣莊宜彬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打火機1個、紫色防曬外套、黑色防曬外套各1件(均已發還予莊宜彬),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林新店內之座位區椅子上,徒手竊取簡國禧所有黑色腰包1個(價值1,500元,內有vivo牌綠色手機1支、眼鏡1支、充電器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各1張)得手,將該黑色腰包藏放在其推動之輪椅上,隨即離去。嗣經簡國禧發現失竊報警,警方於114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內病床區查獲董耀聰並扣得上開vivo牌綠色手機1支(已發還予簡國禧),再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新天地男仕理髮廳內,徒手竊取劉玟均所有之iPhone 1

3 Pro金色手機1支得手,隨即離去,嗣經劉玟均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追查依手機定位,於114年10月28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內查獲董耀聰,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劉玟均),始悉上情。

㈤於114年11月1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莎莎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輛,騎乘離去得手,供己代步用。嗣張莎莎發現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114年11月2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董耀聰,並扣得前開自行車(已發還張莎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楊清標委由賴柏洲、簡國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業據被告董耀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玟均、張莎莎指述相符(偵字第5738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5473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114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犯案現場圖、114年1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張莎莎之指認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11月1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54732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57387號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二編號1、3至10、12所示商品)、㈢之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我是去觀善寺找老師父開示,沒有拿東西;犯罪事實一、㈡我去寶雅只有拿護唇膏;犯罪事實一、㈢我有去林新醫院,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簡國禧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13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案發時間,在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觀善寺、寶雅生活館黎明店、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林新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代理人賴柏洲、告訴代理人莊宜彬、告訴人簡國禧指述在卷(偵字第4870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字第60003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字第6075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案發地點、逃逸路線Google地圖位置圖、觀善寺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火車站前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寶雅黎明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48701號卷第67頁至第82頁、第133頁、第134頁、偵字第6000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54頁、偵字第60752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賴柏洲於警詢時指稱:觀善寺師父楊清標的手機1支(OPPO牌、黑色手機、價值1萬元)於114年7月23日11時許放置於觀善寺廣場茶水區桌上後,暫時離開辦理其他事務,有1陌生生男子騎乘腳踏車進入寺廟,看見手機放置在桌上,就下手竊取放在短褲後側口袋,於114年7月23日11時2分騎乘腳踏車離去等語(偵字第48701號卷第57頁)。再經本院勘驗觀善寺廣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於案發時,確有1男子騎乘腳踏車進入觀善寺停放後,徒步靠近右側長桌並伸手拿長桌上之黑色手機,約1分多鐘後,轉身面對監視器並將手機藏匿於身後某處,隨後騎乘腳踏車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至第152頁),足以佐證告訴代理人賴柏洲之指述,且被告自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偵字第48701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告訴人楊清標之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竊取,其辯解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時指稱:寶雅黎明門市於114年10月

26日通知我店內防曬外套展示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清點,發現不明男子於114年10月24日竊取妮維雅護唇膏1個(價值169元)、於114年10月25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所示物品等語,並指認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字第60003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寶雅黎明店店內及店門口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10時9分至10時17分許,在寶雅黎明店店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8所示商品放入其褲子口袋、褲頭內,於同日10時20分許,僅將飲料1罐拿至櫃檯結帳即離去,並旋在店外門口處將前開竊得之物品丟進其包包內。復於同日10時29分再進入寶雅黎明店內,於同日10時32分至10時37分許,將如附表二編號6、7、9、10、12所示商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塞進左腳襪子內,於同日10時39分未結帳即離開寶雅黎明店,在店門外將竊得之1件黑色防曬外套穿上,並將前開其餘竊得物品放入其包包內後,揹起包包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52頁至第181頁),且被告自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8頁),堪以佐證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指稱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所示之商品非虛,被告辯解則無可採。

⒉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有竊取如

附表二編號2、11所示之商品,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無從僅憑告訴代理人莊宜彬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此部分物品。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告訴人簡國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10月27日

17時50分許,在全家林新店吃完飯,將我的黑色腰包放在座位上去廁所洗碗,離開不到2分鐘後回來發現腰包不見,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座位走過,我就跟在他後面,到林新醫院病床,他把我腰包放在床上用床單蓋住。後來我去報案,警察來到醫院病床,並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號碼,棉被裡有手機鈴聲響起,警察叫被告起來,發現我的手機就在被告棉被裡。當時沒有看到腰包,我的腰包價值1,500元,裡面有vivo手機1支、眼鏡1支、充電器、身分證、健保卡、敬老愛心卡。隔天我去找包包,醫院櫃檯人員說不知道誰拿來我的包包,最後愛心卡、充電器沒有找回來等語(偵字第60752號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又經本院勘驗全家林新店店內及林新醫院留院觀察處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14年10月27日17時51分許,被告推著輪椅進入全家林新店後向畫面右方之用餐區前進,停留數秒後又推著輪椅離開全家林新店,輪椅把手附近可見腰包,被告隨後將輪椅推至林新醫院留院觀察處後,彎腰拿取輪椅後側告訴人簡國禧之黑色腰包,將之藏匿於其使用之病床棉被底下,告訴人簡國禧隨後出現靠近病床周圍繞行尋找其腰包,董耀聰則躺臥在其藏匿腰包之棉被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是上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簡國禧之指證確有所憑,且告訴人簡國禧報警,警方到場後,透過撥打告訴人簡國禧手機號碼,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告訴人簡國禧所有之vivo牌綠色手機在響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60752號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簡國禧之黑色腰包1個及其內所裝之上開物品,是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簡國禧之黑色腰包內有現金1,5

00元,惟依告訴人簡國禧於警詢之指述係黑色腰包價值1,500元,並無該筆現金,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寶雅黎明店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刑,於113年3月18日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公訴人另敘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犯行罪質相同,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且於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然再犯,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能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有所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但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告訴人等遭竊財物價值,又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惟有部分物品業經發還(詳後述沒收部分)。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 ㈠之OPPO廠牌黑色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至10、12所示商品、犯罪事實一、㈢之黑色腰包1個、vivo廠牌綠色手機1支、眼鏡1支、充電器1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㈣之iPhone 13 Pro金色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㈤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 ㈠之OPPO牌黑色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3、4、6、8至10、12(打火機4個)所示商品、犯罪事實一、㈢之充電器1個,並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5、7、12(打火機1個)、犯罪事實一、㈢之黑色腰包1個、vivo廠牌綠色手機1支、眼鏡1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犯罪事實一、㈣之iPhone 13 Pro金色手機1支、犯罪事實一、㈤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自行車1輛,已扣案發還或尋獲返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第60752號卷第75頁、偵字第60003號卷第75頁、偵字第57387號卷第77頁、偵字第54732號卷第77頁),且據告訴人簡國禧陳述如前,因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以,犯罪事實一、㈢之敬老愛心卡1張雖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簡國禧,惟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10、12(打火機肆個)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董耀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香水 1瓶 190元 未扣案 2 My Beauty文青短卡包 1個 299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 3 時尚短夾包 1個 290元 未扣案 4 3C數碼收納包 1個 299元 未扣案 5 MiMiLeo台灣制竹炭防曬外套-黑 1件 549元 扣案後已發還 6 MiMiLeo台灣制竹炭防曬外套-黑 1件 549元 未扣案 7 LillyAmor輕薄涼感防曬外套-紫M 1件 499元 扣案後已發還 8 KOSE美顏定格持粧噴霧 1罐 360元 未扣案 9 人魚漢頓純水濕紙巾 2盒 58元 未扣案 10 Ronever充電USB變焦手電筒 1支 499元 未扣案 11 Mini Tube點火槍 4支 320元 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 12 火石打火機 5個 150元 1個扣案後已發還,4個未扣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