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耀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1號、第54732號、第57387號、第60003號、第60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耀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董耀聰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遭起訴犯行多達5次,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羈押3月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表示希望交保等語。而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足見被告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居無定所,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可住在朋友或親戚處,然無法提供地址,先前更數次經法院、地檢署通緝始到案,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經起訴數次竊盜犯行,先前亦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原有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情,認為保全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爰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