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單芯電線捌點參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清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3420卷第11、36、42、5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指出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等論罪科刑之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3420卷第57至58頁),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3420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單芯電線重量為8.3公斤,參以被告係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斟酌證人即回收場業者鄒秀容於警詢證稱以每公斤210元,總共1,743元向被告收購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顯見被告係將原始取得之犯罪所得8.3公斤單芯電線予以賤售,該1,743元之替代價值利益遠低於原始犯罪所得之8.3公斤單芯電線之實際價值,就該價值差額本應追徵,以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旨。故本院認被告取得單芯電線重量為8.3公斤,為其全部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現金1,743元之替代價值利益,於被告獲得後因金錢混同而消滅,而屬可追徵範圍,然其既屬8.3公斤單芯電線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範圍一部,即無庸重複諭知追徵,併予敘明。㈡至未扣案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
品係被告於現場拾得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52號被 告 蔡清德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 號3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5時3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見工廠無人看守,即駛入工廠內,並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斷工廠內重量共計8.3公斤之單芯電線而竊取,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竊得之電線以電動自行車運載至不知情之鄒秀容所經營之創信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43元。嗣徐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清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尖嘴鉗剪斷電線而竊取並載運至創信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昕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徐昕所管領之電線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鄒秀容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1時30分許,至創信資源回收場,以1743元販賣重量8.3公斤之電線與證人鄒秀容之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證人徐昕雖指訴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為45米,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復無證據提出,爰依證人鄒秀容證稱,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線為被告變賣之8.3公斤,並在此範圍內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