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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璇

蔡念慈

蘇秀敏

胡金金

李佳琳

李梓豪

顏文學

謝譯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94、23895、28591、361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姿璇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念慈犯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蘇秀敏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胡金金犯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佳琳犯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梓豪犯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顏文學犯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譯興犯如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璇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姿璇等8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均詳如附表協商明細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協商明細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犯罪所用之物 主 文 一 李姿璇 新臺幣(下同)7000元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李姿璇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蔡念慈 40000元 IPHONE12手機 1支 蔡念慈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蘇秀敏 無 無 蘇秀敏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四 胡金金 5000元 無 胡金金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李佳琳 7000元 無 李佳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李梓豪 15000元 無 李梓豪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顏文學 無 無 顏文學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八 謝譯興 2000元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 謝譯興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94號114年度偵字第23895號114年度偵字第28591號114年度偵字第36148號被 告 陳科程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被 告 顏均沛

周名強

李姿璇

蔡念慈

蘇秀敏

胡金金

李佳琳

李梓豪

顏文學

王希文

謝譯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轉口貨櫃可暫儲在港區之期間,以潛入港區拆櫃、搬運貨櫃內香菸出港之方式,將私菸輸入臺灣地區境內販售牟利,先由顏均沛自境外取得大陸地區香菸約5700箱、分裝放置在6只40呎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RX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GLDU0000000號、OOLU0000000號、REGU0000000號、WHLU0000000號)內,由陳科程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負擔貨櫃進儲相關費用,由顏均沛出名委託不知情之永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關,而於113年10月16日由中線船舶坦尚尼亞籍貨輪POLO號將上開6只40呎貨櫃載運入境抵達臺中港,卸船、進儲在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位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轉口貨櫃集散站(下稱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旋即分工由陳科程與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李姿璇、蔡念慈分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拆除上開廂型車之後2排座椅(目的:可裝載較多箱私菸)、在後車廂放置長梯(目的:便利搬運工攀爬進入貨櫃搬運私菸),再由其等與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李梓豪、顏文學預先將上開廂型車駛入、埋藏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利用夜間時段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之從業人員下班後,由顏均沛安排搬運工或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王希文、謝譯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仲立」、「黃柏翔」等多位搬運工至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圍牆外,由搬運工翻越圍牆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再由周名強駕駛上開廂型車接應搬運工、載往上開6只40呎貨櫃儲放之地點,將貨櫃內之私菸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上,而顏均沛亦有擔任把風工作,且指示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顏文學在附近進行把風工作,另由陳科程指示具有共同輸入私菸犯意聯絡之蘇秀敏(係顏均沛之妻,其中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開始之該次私菸搬運,監視器影像有顯示,係由顏均沛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秀敏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由蘇秀敏開啟車窗沿路餵食狗群、以避免狗隻吠叫,再駛至上開貨櫃附近把風)、胡金金(係陳科程之妻)、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交通要點把風,以無線電對講機回報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人車動態,通報周名強及搬運工適時隱藏蹤跡,搬運工搬運至上開廂型車之私菸則由周名強嗣機載運出港或載運至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圍牆旁丟出,均運送至周名強之租屋處藏放,王希文、謝譯興、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等人每次擔任搬運工或把風工作之報酬係1000元至5000元不等,截至114年1月3日夜間止,其等已分次、陸續搬運、載送合計約1000箱之私菸出港、輸入臺灣地區境內,其中320箱品質甚佳之私菸,陳科程係以1箱1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董之人,陳科程並將售得之320萬元其中1半即160萬元分配予顏均沛,周名強另亦有自行將品質較差之30箱私菸,以每箱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蔡董之人。(二)嗣114年1月4日凌晨1時許,顏均沛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次搭載王希文、謝譯興及第1次前來搬運私菸之周祥庭、黃瑞賢(周祥庭及黃瑞賢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圍牆外,於王希文、謝譯興、周祥庭、黃瑞賢翻越圍牆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再進入周名強所駕駛前來接應之廂型車後,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員警發現攔查,陳科程立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全員,該日之搬運私菸工作終止,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交通要點把風之蘇秀敏、李姿璇等人遂均撤退。(三)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於討論後,認為其等以上開方式輸入私菸之事跡應已敗漏,始未再行搬運私菸出港、輸入臺灣地區,陳科程及周名強亦自114年1月4日起,夥同李姿璇、蔡念慈等人分次、陸續將藏放在周名強租屋處而尚未售出之私菸載運至陳科程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內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下稱大甲倉庫)內藏放,冀圖躲避追緝。(四)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4年1月15日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儲放之上開6只40呎貨櫃,其中2只貨櫃之封籤遭破壞,CRXU0000000號貨櫃內已無任何貨品,另WHLU0000000號貨櫃內短少部分貨品,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調閱相關監視器紀錄、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進出管制站紀錄,再分析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址暨上網歷程等資料後,於114年4月21日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相關犯嫌、其等之處所、上開貨櫃執行搜索,並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貨櫃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香菸合計4670箱又1574.8包,復於同日17時許,經陳科程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內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香菸合計697箱又93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王希文、謝譯興均坦承涉犯非法輸入私菸之犯行。被告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固均供承有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遭擔任把風工作及以無線電對講機回報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人車動態,被告蘇秀敏固供承有由被告顏均沛駕車搭載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並沿路餵食狗群之行為及其後被告顏均沛駕車駛至上開貨櫃附近等情,被告顏文學固供承有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內之情事,然均係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均辯稱略以:不知道係在擔任走私香菸之把風工作云云,被告蘇秀敏辯稱略以:不知道是在從事輸入私菸的把風工作,不知道旁邊的貨櫃有人在搬運香菸云云,被告顏文學辯稱略以:我陪同顏均沛進入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是為了招攬船隻供應補給,另外,顏均沛有叫我駕駛RAT-9989號廂型車自北堤管制站進港至5號碼頭建築物附近停放,再由蔡念慈開車接泊我出港,但我沒有參與走私,我也沒有把風云云。然查,被告蘇秀敏、顏文學、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均係於深夜及凌晨之貨櫃場從業人員下班後之時段,在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周邊之交通要點把風,又113年12月14日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不僅已足以證明被告蘇秀敏確屬本案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輸入私菸集團之共犯成員,且證人黃瑞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更係指認及證述:我抵達臺中先在超商休息時有看到蘇秀敏及李姿璇,他們老闆叫她們趕快進去港區就位,意思就是叫她們進去把風等語,又被告顏均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證被告顏文學係本案臺中港區中國貨櫃場搬運私菸入境之共犯並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且參以被告顏文學與被告顏均沛係叔侄關係,被告顏均沛並無誣陷被告顏文學之理,況被告顏均沛既係被告顏文學之親侄,被告顏均沛為使其親叔賺取報酬而指派被告顏文學擔任風險較低之把風工作,亦合於情理,綜上,被告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之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海濱中隊之員警職務報告、中華民國海關艙單、114年1月4日之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員警密錄器影像、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114年1月4日查獲違反商港法案件紀錄表、汽車出租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大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恩德之證述、證人即永聖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洪志強之證述、證人洪志強與被告顏均沛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顏均沛簽立予證人洪志強之本票照片、匯款單、監視器影像、港區自動化門哨系統進出管制站紀錄、港區人員通行證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址暨上網歷程、中國貨櫃場區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上開貨櫃內查獲之私菸照片、大甲倉庫內查獲之私菸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王希文、謝譯興、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私菸,係指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香菸,為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菸品許可而共同輸入之香煙,且渠等所輸入之香菸,數量合計約5700箱(扣案之4670箱又1574.8包、扣案之697箱又93條、被告陳科程已售出之至少320箱、被告周名強已售出之至少30箱),以每箱有72條香菸計算,顯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範之捲菸1000支之限額,自屬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是核被告顏均沛、陳科程、周名強、王希文、謝譯興、蘇秀敏、胡金金、李姿璇、蔡念慈、李梓豪、李佳琳、顏文學所為,均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貨櫃封籤等物品,係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4670箱又1574.8包及697箱又93條等大陸地區香菸,均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然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管制物品係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業已以(90)台財字第075083號公告,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而現行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中,亦未將香菸列為管制品,故香菸已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列管制物品,則進口私菸之行為,自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從而,本案尚難對被告等人論以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