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4年6月1日20時38分許,見甲女(卷內代號AB000-B11441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女性廁所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甲女如廁時,將其所有之具拍照、錄影功能之手機伸入廁所隔板下方縫隙,欲攝得甲女之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成功攝得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嗣經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然A02已趁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1-02